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簽結,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3.962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9月27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下稱本案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437號卷第5、46頁),而被告為警經其同意於105年9月28日晚間11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437號卷第22-23、5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可堪認定。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於105年12月23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91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2月9日確定為由予以簽結,嗣105年度毒偵字第6912號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876號撤銷確定;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於107年1月31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犯行係在前揭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且被告前並無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自非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法不得追訴為由,予以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12月23日、107年1月30日簽呈在卷可查(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437號卷第59頁、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卷第2頁)。被告於105年9月28日為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2430公克,淨重3.9629公克,驗餘淨重3.9617公克)一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437號卷第10、12-16、55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確屬違禁物,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除於鑑定時取樣0.0012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驗餘淨重3.961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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