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喬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喬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更正為「偵查中之供述」,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先後以手機傳送簡訊方式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屬恐嚇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子女工作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手機傳送簡訊方式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宣告,於9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108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背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3號被告王喬縈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喬縈因其子 陳鶴文 於民國107年11月6日8時30分許,前往 袁梓翔 上班工地應徵學徒之工作,因當天上班未依規定戴工程安全帽,遭袁梓翔請回,王喬縈得知兒子陳鶴文遭趕回後,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1時35分許,以其所申請使
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至被害人袁梓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留言恐嚇稱:「你明天不要給我踏出工地」;並於同(6)日14時30分、19時47分再以傳簡訊之方式恐嚇稱「你的舌頭賤,我只要你的舌頭,放你一條狗命...」及「我告訴你, 袁機 八人,我兒子死了,我就殺你全家...」等語致袁梓翔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袁梓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喬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袁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證詞。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有人資料查詢。
(四)告訴人袁梓翔行動電話語音留言錄音檔案及譯文1份。
(五)告訴人袁梓翔行動電話所收到簡訊翻拍照片1份。
(六)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酌被告因情緒不穩,護子心切,誤罹刑章,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