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偉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偉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542號、第1136號簡易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9、390、474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3至4、6至15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中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毒品危害│藥事法│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月│6月│3月│1年4月│2月│├────┼────┼────┼────┼────┼────┤│犯罪日期│民國100│民國101│民國101│民國101│民國101│││年12月20│年2月1│年2月3│年1月24│年2月22│││日凌晨0│日凌晨1│日下午5│日│日晚間11│││時許│、2時許│時許││時許│├────┼────┼────┼────┼────┼────┤│偵查(自│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訴)機關│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年度及案│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號│101年度│101年度│101年度│101年度│101年度│││毒偵字第│毒偵字第│偵字第44│偵字第44│偵字第44│││154號│705號│66、5259│66、5259│66、5259│││││、7373號│、7373號│、7373號│││││、101年│、101年│、101年│││││度毒偵14│度毒偵14│度毒偵14│││││77、1478│77、1478│77、1478│││││號│號│號│├──┬─┼────┼────┼────┼────┼────┤│最│法│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後│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事├─┼────┼────┼────┼────┼────┤│實│案│101年度│101年度│101年度│101年度│101年度││審│號│桃簡字第│桃簡字第│訴字第│訴字第│訴字第││││542號│1136號│309、390│309、390│309、390││││││、474號│、474號│、474號││├─┼────┼────┼────┼────┼────┤││日│101年3│101年10│101年9│101年9│101年9│││期│月16日│月23日│月4日│月4日│月4日│├──┼─┼────┼────┼────┼────┼────┤│確│法│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院│││││││判├─┼────┼────┼────┼────┼────┤│決│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號│││││││├─┼────┼────┼────┼────┼────┤││日│101年4│101年11│101年11│101年11│101年11│││期│月16日│月26日│月7日(│月7日(│月7日(││││││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編號│6│7│8│9│10│├────┼────┼────┼────┼────┼────┤│罪名│槍砲彈藥│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刀械管制│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2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1年10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犯罪日期│民國101│民國101│民國101│民國101│民國101│││年2月1│年2月7│年2月10│年2月21│年1月24│││日凌晨1│日上午8│日上午10│日晚間6│日前之某│││、2時│、9時許│、11時許│時許│日│││許至101│││││││年2月3│││││││日晚間6│││││││時50分許│││││├────┼────┼────┼────┼────┼────┤│偵查(自│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訴)機關│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年度及案│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號│101年度│101年度│101年度│101年度│101年度│││偵字第44│偵字第44│偵字第44│偵字第44│偵字第44│││66、5259│66、5259│66、5259│66、5259│66、5259│││、7373號│、7373號│、7373號│、7373號│、7373號│││、101年│、101年│、101年│、101年│、101年│││度毒偵14│度毒偵14│度毒偵14│度毒偵14│度毒偵14│││77、1478│77、1478│77、1478│77、1478│77、1478│││號│號│號│號│號│├──┬─┼────┼────┼────┼────┼────┤│最│法│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後│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事├─┼────┼────┼────┼────┼────┤│實│案│101年度│101年度│101年度│101年度│101年度││審│號│訴字第│訴字第│訴字第│訴字第│訴字第││││309、390│309、390│309、390│309、390│309、390││││、474號│、474號│、474號│、474號│、474號││├─┼────┼────┼────┼────┼────┤││日│101年9│101年9│101年9│101年9│101年9│││期│月4日│月4日│月4日│月4日│月4日│├──┼─┼────┼────┼────┼────┼────┤│確│法│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院│││││││判├─┼────┼────┼────┼────┼────┤│決│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號│││││││├─┼────┼────┼────┼────┼────┤││日│102年6│102年6│102年6│102年6│102年6│││期│月21日(│月21日(│月21日(│月21日(│月21日(││││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編號│11│12│13│14│15│├────┼────┼────┼────┼────┼────┤│罪名│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2月│2年2月│1年11月│1年11月│1年11月│││月│││││├────┼────┼────┼────┼────┼────┤│犯罪日期│民國101│民國101│民國100│民國100│民國100│││年1月5│年1月6│年12月23│年12月23│年12月30│││日晚間至│日至101│日上午9│日下午5│日凌晨1│││翌日凌晨│年2月│時許│時許│、2時許│││2時許│22日之期│││││││間內某時│││││││許││││├────┼────┼────┼────┼────┼────┤│偵查(自│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訴)機關│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年度及案│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號│101年度│101年度│101年度│101年度│101年度│││偵字第44│偵字第44│偵字第44│偵字第44│偵字第44│││66、5259│66、5259│66、5259│66、5259│66、5259│││、7373號│、7373號│、7373號│、7373號│、7373號│││、101年│、101年│、101年│、101年│、101年│││度毒偵14│度毒偵14│度毒偵14│度毒偵14│度毒偵14│││77、1478│77、1478│77、1478│77、1478│77、1478│││號│號│號│號│號│├──┬─┼────┼────┼────┼────┼────┤│最│法│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後│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事├─┼────┼────┼────┼────┼────┤│實│案│101年度│101年度│101年度│101年度│101年度││審│號│訴字第│訴字第│訴字第│訴字第│訴字第││││309、390│309、390│309、390│309、390│309、390││││、474號│、474號│、474號│、474號│、474號││├─┼────┼────┼────┼────┼────┤││日│101年9│101年9│101年9│101年9│101年9│││期│月4日│月4日│月4日│月4日│月4日│├──┼─┼────┼────┼────┼────┼────┤│確│法│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院│││││││判├─┼────┼────┼────┼────┼────┤│決│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號│││││││├─┼────┼────┼────┼────┼────┤││日│102年6│102年6│102年6│102年6│102年6│││期│月21日(│月21日(│月21日(│月21日(│月21日(││││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備註│1.編號3至編號1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309、390、4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