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 彭耀華 即彭耀華建築事務所被上訴人國防部設臺北郵政90001號信箱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伍萬壹仟元,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經原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1年5月2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6、18頁),補正期限末日為101年5月26日係星期例假日,以假日之次日即同月28日代之,迄今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101年5月22日對於上開原法院命補正裁定提出抗告,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3日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係原法院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為由,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4、255頁)。上訴人於101年6月4日對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81至284頁),原法院101年6月15日裁定以上開聲明異議視為抗告,且未逾抗告期間,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並於101年6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89、290頁),該補正期限於同年月25日屆滿,上訴人仍未據繳納,爰於101年7月2日駁回上訴人對上開命補抗告費裁定之抗告,並於101年7月4日送達上訴人而生裁判之效力,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96、297頁),且上訴人未就該101年7月2日裁定抗告,是該101年7月2日裁定業已確定。上訴人雖於同年7月10日補繳再抗告費,惟已逾命補正期間,且為原法院同年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其補正難認合法,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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