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 吳佳峻 上列聲請人因與 徐玉飛 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不服原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08號判決,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因沒錢,故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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