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國斌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039號判處拘役80日,減為拘役40日確定,於9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22日17時50分許起至同日22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巷子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CFU-177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九路口,因酒後操控力欠佳,撞及 石鳳儀 所有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國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一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馬尾症候群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楊國斌送醫急診,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楊國斌對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11至32、34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雖夜間但有照明,且肇事路段即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九路口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撞及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輛,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是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已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已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復再犯本案,顯然未能體認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無視自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撞及他人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已因此酒駕事故受有第一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馬尾症候群之傷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