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要件已有修正,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刑法修正前第50條之規定,原目的雖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然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前第50條之規定反而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李建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4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係得聲請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同條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例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業於102年5月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表:受刑人李建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詐欺│││(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0月15日│99年8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6135號│度偵字第24667、26122、2809││││0號、100年度偵字第3225、69││││85、998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872號│100年度易字第30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15日│101年12月10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23號│100年度易字第3042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8月18日│102年2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921號│年度執字第26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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