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政弘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政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政弘與告訴人 吳主文 係同住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0000號宿舍之室友,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下午2時2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6分許止,在前址宿舍3樓308號房內,拿取告訴人置於房間內配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陸續發送12封簡訊予告訴人之前妻 張佩瑜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時間及通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以此利用告訴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無線通信之服務,而盜用該電信設備通信,因而獲取電信公司提供通信服務之利益計新臺幣(下同)32.5176元。嗣因張佩瑜讀取前揭簡訊內容察覺有異後聯繫告訴人,而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佩瑜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翻拍畫面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鄭政弘堅詞否認有何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辯稱:其並無持告訴人發送如附表所示之12通簡訊,其於100年11月19日早上凌晨至翌日即11月20日下午6時許正在休假,人並不在宿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00年11月20日係同事關係,並同住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0000號3樓308號房宿舍,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0日,各係由告訴人及張佩瑜所分別持用,且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11月20日下午2時22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6分許,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發送如附表所列之12則簡訊至張佩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張佩瑜前於偵查中,就告訴人所持前揭門號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共發送12則簡訊至證人張佩瑜所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此情所為之證述,內容一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490號卷(下稱桃檢偵字卷)第8、35、60頁】,並有證人張佩瑜所持前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資料查詢表各1份、告訴人所持前揭門號100年12月份通話明細及資料查詢表各1份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字卷第12至21頁、第40頁反面、第48至50頁、第51至53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則被告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2時22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6分許,其究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逕行持告訴人前開門號手機發送如附表所示之12則簡訊至張佩瑜所持前開手機,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吳主文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0年11月20日早上9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人在上班,且我所持上揭門號手機於此期間係置於上址宿舍308號房內,待我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回上址宿舍,而經我的前妻張佩瑜致電告知我所持用上揭門號於當日下午2時許至5時許有傳多封不雅簡訊至張佩瑜所持上揭門號手機後,我始知我所持之上揭門號手機遭人盜打,而當日早上9時30分許至下午6時許只有被告在房內,因為被告當天放假在宿舍房內休息,我、被告及大門警衛均有宿舍308號房之鎖匙,我懷疑是我的室友即被告使用我的手機而得到張佩瑜的電話,因為張佩瑜有說我的同事有打電話騷擾他等語(見桃檢偵字卷第8至9頁);其嗣於偵訊中結稱:100年11月20日晚上6時30分許,張佩瑜打電話問我為何傳一些不堪簡訊給他,我看我手機內的簡訊均被刪除,所以我無法得知簡訊內容,因此我當晚和張佩瑜通話時,我才把手機拿給被告,請被告向張佩瑜解釋除了我和被告以外,沒有人會進來我的宿舍,本來我不知道是被告傳的簡訊,後來我隔幾天後去找張佩瑜,張佩瑜才告訴我被告有打電話給他,但我之前並無將張佩瑜的電話給被告,所以我才知道100年11月20日是被告撥打電話給張佩瑜等語(見桃檢偵字卷第37頁)。另證人張佩瑜於偵訊中證稱:吳主文為我前夫,100年11月20日晚上我有打電話給吳主文並指責他於當日下午2時28分許至5時12分許,為何傳多封不雅簡訊給我,…那天我看到這些簡訊很生氣,我就先用簡訊問他(指告訴人)為何傳這些簡訊給我,吳主文有回簡訊給我說那不是他傳的簡訊,是他室友傳的簡訊,幾天後我有接到一位自稱吳主文室友之男性打電話給我,該名男性並問我是否為張佩瑜以及我與吳主文間之關係,並提到他跟吳主文相處得沒有很好,因當時我在工作不能講手機,我就跟他說我在忙而結束通話,當時我並沒有感覺他的語氣有惡意等語(見桃檢偵字卷第60至61頁)。
(三)依告訴人之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固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下班返回上址宿舍後,因接獲證人張佩瑜就告訴人上揭門號手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發送簡訊至證人張佩瑜所持上揭門號手機之事予以質問後,告訴人始知悉其所持上開手機遭他人盜打乙事,然告訴人當時並不知其所持上開手機究係遭何人盜用,告訴人係嗣後在與證人張佩瑜通電聯繫時,因聽聞證人張佩瑜稱被告有致電與之聯繫一事後,告訴人因認其未有將張佩瑜之電話告與被告知悉而被告卻致電張佩瑜,其因而懷疑被告即為當日盜用其所持上開門號手機進而發送如附表所示12則簡訊與張佩瑜之人。然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有關被告係當日盜用其上開門號手機進而發送簡訊與張佩瑜此等部分,至多僅屬告訴人事後個人臆測之詞,則依上揭判例意旨,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此等基於個人臆測所為之證述,即逕認告訴人有關被告係當日盜用其所持上開門號手機,進而發送如附表所示簡訊與張佩瑜之此等指訴,係屬真實。另稽諸證人張佩瑜之上開證述,其雖證稱其在100年11月20日後數日內有接獲一名自稱告訴人室友之男性來電,然該名男性致電證人張佩瑜之通話內容中既並未提及有關告訴人上開手機於100年11月20日發送簡訊之事,而僅有詢問證人張佩瑜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為何,並提及該名男性與告訴人間之相處情形,則依證人張佩瑜之上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即係該位於100年11月20日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逕自持告訴人上開門號手機並發送如附表所示12則簡訊與證人張佩瑜之人。再者,告訴人前雖證稱其係因聽聞證人張佩瑜提及被告於事發後有致電聯繫證人張佩瑜,而其因未曾將證人張佩瑜之電話告與被告知悉,然被告卻能知悉號碼進而致電聯繫張佩瑜,其因而懷疑被告即為當日盜用其上開門號手機發送簡訊之人;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稱:我在100年11月20日發現簡訊當日,有請被告幫我向證人張佩瑜解釋作證,而當時和我同在308號宿舍之被告有向張佩瑜說他也不知道為何會有發簡訊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且此復與被告所辯有關告訴人於當日下午6時許發現所持手機有發送不明簡訊後,告訴人有持告訴人之手機請其向張佩瑜澄清有關告訴人有無第三者之事,另告訴人斯時並有給其張佩瑜之手機號碼,且請其在有空時聯繫張佩瑜以為告訴人解釋當日並無第三者在宿舍此情,部分相符,則本院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因當日在經告訴人告知證人張佩瑜之聯絡電話後,從而知悉證人張佩瑜聯絡電話之可能。又縱被告於100年11月20日之後確有致電證人張佩瑜而為上揭通話內容之舉,本院亦無從依此憑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確有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即逕持告訴人上開門號手機發送簡訊與證人張佩瑜之舉。
(四)另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辯稱:其於100年11月20日當日均在宿舍休息,直至晚上7時30分才上班等語(見桃檢偵字卷第4、36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於10
0年11月19日早上凌晨印完爽報即休假離開宿舍而直奔南部老家,直至隔天即100年11月20日下午6時許始回到工作地點,且其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走高速公路回臺南,並以使用ETC之方式支付過路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而為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辯內容不符之供述。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100年11月19日至同年11月20日並無使用國道高速公路ETC車道之交易紀錄此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7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依此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於100年11月19日駕駛前開車號車輛返回臺南,直至同年11月20日下午6時許始返回上址宿舍等辯詞,並非屬實,則依被告前於偵查中所為有關其當日均在上址宿舍休息之供述,復佐以告訴人上開有關被告於100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至下午6時許係放假在宿舍房內休息之證述,被告於100年11月20日上午至下午6時許間確因休假而在上址宿舍休息此情,即堪認定。然被告前於警詢中業已供稱:其無將宿舍房間上鎖之習慣,且告訴人亦無將大門上鎖之習慣等語(見桃檢偵字卷第5頁),則本院實亦不能排除告訴人置於宿舍房內之手機,有遭被告以外之人逕行進入宿舍而予盜用發送簡訊之可能,復亦不能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有關其於100年11月19日即駕車返回臺南,直至翌日即11月20日下午6時許始返回上址宿舍此等供述並非事實,即就此為何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尚乏相關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告訴人所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無線方式盜用告訴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以無線方式盜用告訴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憲杰
法官洪瑋嬬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表:
┌──┬──────────────┬─────┐│編號│發送簡訊時間│電信金額│├──┼──────────────┼─────┤│1│100年11月20日下午2時22分│2.7098元│├──┼──────────────┼─────┤│2│100年11月20日下午2時33分│2.7098元│├──┼──────────────┼─────┤│3│100年11月20日下午2時36分│2.7098元│├──┼──────────────┼─────┤│4│100年11月20日下午2時42分│2.7098元│├──┼──────────────┼─────┤│5│100年11月20日下午3時1分│2.7098元│├──┼──────────────┼─────┤│6│100年11月20日下午3時7分│2.7098元│├──┼──────────────┼─────┤│7│100年11月20日下午3時20分│2.7098元│├──┼──────────────┼─────┤│8│100年11月20日下午4時39分│2.7098元│├──┼──────────────┼─────┤│9│100年11月20日下午4時48分│2.7098元│├──┼──────────────┼─────┤│10│100年11月20日下午4時56分│2.7098元│├──┼──────────────┼─────┤│11│100年11月20日下午5時2分│2.7098元│├──┼──────────────┼─────┤│12│100年11月20日下午5時6分│2.7098元│├──┼──────────────┼─────┤││合計│32.51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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