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建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侯建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9年2月6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
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
二、侯建華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之居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未扣案)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警並徵得侯建華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侯建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建華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7頁正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5頁至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侯建華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9年2月6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復參以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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