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即被告 孔維義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光 律師
賴彌鼎 律師陳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孔維義(下稱被告)僅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6、15、17、22、23、26、28、32、34之犯行,相關證據均在卷可佐,且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因檢察官未於原審聲請詰問證人以積極證明犯罪事實,反需由被告於鈞院聲請詰問證人以證明無罪,致被告仍受羈押之不利益,又觀諸證人先前之證述,均未明確指出被告有參與各次犯行,自不足以推論被告有串證之虞,故本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另被告極有意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惟透過律師聯繫不易,併請鈞院審酌此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親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云云。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1年7月4日開庭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法執行羈押至今。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辯稱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云云,然觀諸被告就本件案發情節與同案被告間如何進行分工等細節,所述前後歧異,顯然避重就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8、34之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復又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6、15、17、22、23、26、28、32、34之犯行,已非無卸責之情,共犯王O台等人以證人身份至本院具結作證時,其等證述亦有與警偵時之供述迥異之情,本件審判程序尚未完結,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共犯、證人之間,仍有勾串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自難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至被告請求交保以方便與被害人洽商和解云云,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無所據。聲請意旨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蔡守訓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