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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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智銘 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148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陳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101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基隆市大武崙美樂蒂汽車旅館605號房,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4樓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另案易科罰金,且需賠償新台幣(下同)12萬元予被害人,如執行勒戒將無法賺錢賠償,請求改為戒癮治療云云。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的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罪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以另案易科罰金,並需賠償12萬元予被害人,如執行勒戒將無法賺錢賠償云云為由提起抗告,並不足以否定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及應予觀察勒戒之法律效果。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四、據上論結,抗告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