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劉香選任辯護人廖威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劉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詹劉香於民國101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迄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仁德路口欲左轉仁德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 李見昌 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其亦因超速行駛致不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與詹劉香騎乘之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仁德路口發生碰撞,李見昌受有右手第一掌骨基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詎詹劉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李見昌因車禍碰撞受有傷害,竟未給予受傷之李見昌必要之救助,旋即騎車逃逸。嗣因李見昌報警處理,員警根據現場遺留之右引擎蓋連接黑油量尺1支、右車體側蓋殼1片、右後視鏡後蓋1片、破損黑色車殼1片等證物,逐一查訪轄區內機車行後,方在 江有財 所經營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千承修車行」內查獲肇事之車號000-00
0輕型機車,並循線查獲詹劉香,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見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卷附記載告訴人李見昌傷勢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無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際,未經檢察官命簽立結文附卷,依上開說明,其偵查中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告訴人李見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無證據能力,理由詳前),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次,卷附現場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劉香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舉,辯稱:伊不是要跑掉,因為被撞倒的時候,伊也有受傷,伊是為了前去就醫,伊不認為這樣是肇事逃逸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車禍之碰撞位置在被告的機車右後方排氣管,被告轉彎應已完成,且告訴人李見昌之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對事故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此外,本件車禍發生後,有路人將被告扶起並要被告前往就醫。況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車速過快致發生車禍,被告僅自認倒楣,欲自行處理方離開現場,斷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輕型
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迄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仁德路口欲左轉仁德路口之際,適與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滑行,受有右手第一掌骨基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且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5頁、第12至13頁、第17至18頁、第32至52頁、第59頁;本院交訴卷,第3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
101年1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仁德路時,尚未到達交岔路口,就在中央分向限制線斜穿左轉仁德路,並與直行建國路的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的機車撞到伊的機車右側云云(見偵卷,第5頁、第59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頁;本院交訴卷,第33頁反面),顯然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機車行向有所認識,依前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優先通過,且不可在未到達交岔路口之際搶先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而案發之際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0頁),堪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且疏未注意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遽然搶先左轉進入仁德路,被告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過失一節,應堪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有傷害,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至為明確,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的車速約為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4頁),然桃園縣八德市○○路、仁德路口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乙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告訴人有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之超速行為,堪以認定。再者,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轉彎過去的時候,告訴人的機車碰撞到伊機車右側云云,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的機車左車頭撞到被告機車的右側中間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59頁),併參諸卷附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4頁、第46頁、第51頁),被告之機車車損在右後輪上方靠近後座乘客腳踏位置,顯然撞擊點在被告之機車右側後方無訛。衡諸常情,苟被告在甫轉彎之際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兩車之碰撞位置應均在車頭處,縱使不在車頭位置,亦應係被告之機車前方位置,斷無可能在後方處,顯然被告在違規左轉至仁德路之時,告訴人應可查知被告之行向,顯係因超速行使致不及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無法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至明,然無礙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此外,95年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固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惟修正後刪除原本條文內容關於但書之規定,以杜絕轉彎車與直行車之路權爭議,是有關轉彎車與直行車之路權部分,在上開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後,直行車擁有絕對之優先路權已至為明確。本件被告既在未達交岔路口中心提前搶先左轉進入仁德路,已然有過失,其轉彎行為縱使已完成,被告亦不得執此免責,何況被告亦非在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是以,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當時騎乘車號000-000之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大溪方向行駛,後來在建國路與仁德路交岔口左轉之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撞擊發生後,伊就倒地,告訴人隨著機車沿建國路滑行一段距離後停止,當下伊人感到暈眩,伊回頭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告訴人好像也很嚴重,但伊想是告訴人撞到的,而且伊還可以從地上爬起來,機車又壞掉了,伊就離開現場云云(見偵卷,第5頁、第59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對方發生碰撞後,在自己的車道打滑,停下來後伊的機車車頭已經反置,伊的手受有粉碎性骨折等語相符(見本院交訴卷,第33頁反面),顯然被告在雙方機車發生碰撞後,其已察覺告訴人曾隨同機車倒地滑行。矧以機車相互碰撞與汽車相互碰撞之情形不同,汽車駕駛人受有鈑金與安全帶之保護,若無超速行駛之情形,通常不致受有傷害,是以,發生車禍之汽車駕駛人認定彼此未因車禍受傷,尚非無據。然大凡機車僅有二輪,一旦兩輛機車發生碰撞,機車騎士多會因碰撞導致重心不穩倒地、或隨同機車滑行,騎士一旦倒地、或滑行致摩擦地面,身體勢將受有傷害,此屬至明之理,一般具備通常智識之人斷難諉稱不知,且依被告供述內容以觀,其當下已然知悉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害乙事有所認識,堪以認定。
㈣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
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本件係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自行報案,員警據報前往車禍現場並未發現被告,處理員警係依據車禍現場所遺留之右引擎蓋連接黑油量尺1支、右車體側蓋殼
1片、右後視鏡後蓋1片、破損黑色車殼1片,逐一向轄區內機車行清查肇事機車,嗣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千承機車行發現車號000-000輕型機車右側添加機油處之量尺有明顯斷裂,且無機油量尺,方查知肇事機車係被告所有等情,有職務報告乙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第22至23頁、第28頁),並有證人即千承機車行負責人江有財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9至20頁),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所騎乘的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沒有前去伊倒地的位置查看,也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前來現場處理,被告就把車子騎走,被告騎乘機車離去之前,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也沒有告知伊。嗣後警察與救護車到達現場的時候,被告沒有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4頁),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留在車禍現場乙情,亦堪認定。基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依規定原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消防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惟其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或消防機關報告,亦未留下姓名、電話及其他可資聯絡之資料;竟於倒地起身後,牽移機車離開現場,並先將機車牽至機車店修理,顯見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至被告所辯稱自身亦受有傷害云云,參以被告尚能起身離開現場,堪認其傷勢並非嚴重,其自非無法向警察、消防等救護單位求助,並停留在案發現場確認告訴人已經受到救助,則被告意識告訴人受傷在先,未予告訴人協助而逕行離去車禍現場在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該當肇事逃逸無訛。況被告若認其所受傷勢有即時就醫之必要,自可留在現場,待救護車抵達載送就醫,何須勉強起身離去並立即將機車送往修理,若謂無肇事逃逸故意,孰人能信。
㈤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內容以觀,其主觀之認定乃就車禍肇生並無過失。然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肇事人之過失與否並非本條構成要件所須審究者,從而,即使被告認其就事故發生無過失,亦無法充為阻卻構成要件之理由。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審理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先前所執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詹劉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當知悉行車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遵守相關規定,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身為肇事車輛一方,對於倒地受傷之告訴人未予援助,反而逕自離去,違反救護義務情節嚴重,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亦有危害,所為誠屬不當,惟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獲得告訴人宥恕,暨其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並無區分各罪之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一併就數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則就此加以區分,避免原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反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公平結果產生,則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準此,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部分,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不再就被告所犯二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就其過失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另主張被告學歷僅有國民小學畢業,法學智
識較諸常人為低,對於車禍發生後尚須停留現場處理乙節,實在無從知悉云云。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固有明文,其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近年來有關發生車禍肇事後,駕駛者應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否則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等情,屢經大眾媒體如報紙、電視等播報,況車禍肇事者擅自逃離現場,導致受害人或家屬求償無門,亦多經傳媒披露,是現今社會大眾已有「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肇事後,不可逕行離去」之認知,無庸具備法學素養或高深學問始能明瞭,被告為具備一般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有基本認知,難諉稱不知,核與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不符。是以,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㈣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既已坦承犯行,獲得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林文慧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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