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四號
原告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日計付千分之一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小客車一輛(車號:00-0000號),雙方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分四十八期償付,頭期款為七萬九千元,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元,換算利率為百分之十五點四0,並約定買方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被告二人並簽訂面額六十五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
(二)今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即未按時依約繳款,且經原告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兩造合意以貴院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均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關於系爭契約訴,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一紙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日計付千分之一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