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九五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其中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未給付,其中八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為消費款,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為循環利息,三百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信用卡約定款影本一份及原告內部信用卡帳務明細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在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關於系爭契約訴,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信用卡約定款影本一份及原告內部信用卡帳務明細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其中八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