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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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7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784號原告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文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文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03日以「YICAF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咖啡廳、...、飯店」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文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03月02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以95年02月06日中台評字第940091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號『YICAFE'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