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149號原告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黃秀禎 律師 楊宗翰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賴淑青 丙○○
參加人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開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緣原告檢舉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當對外發布警告函,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3款、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云云,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94年12月13日公貳字第0940010744號函復原告,略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從而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前揭被告「檢舉不成立」之認定確有違誤,參加人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