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8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811號原告兆偉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8月20日以「水龍頭之中間龍頭」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D100062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丙○○以其違反專利法第109條、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01月04日(95)智專三㈠03019字第095200077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