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3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33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複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
楊翠玲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1日以「可利用交流電源驅動之溫控風扇馬達」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1月11日以
(94)智專三(一)04070字第094210303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5月17日經訴字第095061682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