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三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是因認本件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一○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為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泰昌十二街一三三號六樓查獲,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件部分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本院辦理刑事事件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