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69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被告 郭綉玲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00樓之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98號)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945元,及其中之新臺幣654,588元部分,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間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7日起至98年7月7日止,償還方式為前三期每月支付15,633元,並按年利率3%固定計息,第四期起則按月支付19,163元,並改依年利率12%固定計息,計分60期攤還,且約定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前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嗣未依約清償,雖經催繳,仍未置理,尚欠本金680,945元未償。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嗣於96年6月1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在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報紙公告影本各1份為證(見北院卷第9至16頁,正本另經本院核閱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認與其所主張之內容相符,信為實在。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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