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53號原告 王三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北車站西三門前,因於主管機關規定禁止計程車上客之處所載客,被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惟原告並無停車而逕行駛離現場,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違規載客」、「計程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經警方示意停車,不服稽查逃逸(走到車旁以口頭示意)」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26日前。嗣訴外人於110年2月18日辦理歸責與原告,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4日前,原告於110年4月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就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規定部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對原告裁處罰緩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以「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處分部分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為由,於110年5月31日以相同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原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第一時間見客人招手隨即依職業本能停頓,客人急忙跳上系爭車輛表示趕時間,事後想到該處禁止載客,於紅燈即請客人下車,從員警密錄器影像亦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之空車燈是亮的,原告並沒有營業及載客之意思,根本不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之違規。且員警攔停原告地點為內車道,全線為紅線,不得停車,又當時人車吵雜,影響原告與員警之溝通,原告擔心影響後方車流只能開走,原告並無逃逸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系爭地點確實有設立禁止計程車載客之標牌,故該地點確屬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所指「依主管機關規定禁止計程車上客之處所」,應無違誤。次查原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見有一身穿西裝之乘客於系爭地點招呼計程車,原告駕車經過並將車停下讓該名乘客上車,該過程並經舉發警員目睹,其行為即屬於攬客,至原告是否有順利將系爭乘客載至其目的地,或是否跳表甚或空車燈號是否熄滅或亮起,均不易其行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2項第4款中「上客」之構成要件,警員據以認定其有前述違規,應無違誤。再查原告既已有上開違規行為,並經本件警員上前口頭告知「你停路邊。」,原告卻執意將車開走而邊向警員表示:「隨便啊,我幹嘛停路邊」,足見原告係在明確知悉警員有攔停稽查之意思下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北車站西三門前,因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罰鍰2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91頁)、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95-9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
01、11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9-114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於紅燈即請客人下車、系爭車輛之空車燈是亮的,原告並沒有營業及載客之意思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38條第1項之「違規攬客」,並未區分汽車駕駛人之主動、被動攬客行為,倘行為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為積極或消極之搭載乘客之行為,如積極開窗戶招呼、鳴喇叭提醒、開後座車門延攬、下車邀請,甚至消極受乘客招手而搭載,或排隊停等於計程車隊中等待載客等,皆足當之。觀諸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畫面時間11:00:12可見系爭車輛於訴外人招手後停下,畫面時間11:00:20可見訴外人上系爭車輛。是原告既有在該處載客(即使乘客上車)之行為,縱係消極受乘客招手而搭載,揆之前開說明,亦與攬客無異,故原告辯稱其並沒有營業及載客之意思云云,顯屬個人主觀之誤解,要非可採。且再觀上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1、155頁),原告係於員警發見原告違規行為並加以攔停稽查時,方請訴外人即乘客下車,應可認原告係為規避舉發機關員警之舉發,方請乘客下車,並非其無攬客之意思,是原告上開主張,實不可採。又依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載客地點(即臺北車站西三門前)確有「禁止計程車載客」之警告標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不得在該路段違規載客,該禁制標誌及警告標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並無遭其他物品遮蔽致無法辨認之情事。是堪認原告確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又原告主張,員警攔停原告地點為內車道,全線為紅線,不得停車、當時人車吵雜,影響原告與員警之溝通云云。惟觀諸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1-153頁),警員於告知原告違規行為後,並明確告知原告:「你停路邊。」依一般人社會經驗事理常情,應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且原告與員警告知違規行為時,尚與員警爭論「我那是正常速度」、「隨便拉,反正我有說不行」、「幹嘛…」等語,難謂其不知員警要求其接受稽查之意,原告在未經員警示意或取得同意可得離去之前,即應等待接受員警稽查,惟原告仍逕自駛離現場,足認原告確已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
㈤、至原告所提出之與一名警察對話之影片內容(見本院卷第129-130頁),該名警察雖稱遇有相同情況不會舉發等語,惟其與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無涉,本件原告確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於前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乃依法行政,並無違誤。況上開影片內容中,該名警察亦表示每個案件狀況都不一樣、乘客招呼計程車即開過來屬載客行為等語,是原告所提出之影片內容,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難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5月31日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罰鍰2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