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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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74號原告 邱辰隼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SB101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下午4時36分許,行經新店區安德街60巷與祥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闖紅燈」,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攔停稽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掌電字第CBSB101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1日前,原告當場拒絕簽收系爭舉發單。嗣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0年5月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新北裁催字第48-CBSB101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補行送達原告系爭舉發單後,於110年7月7日,未變更違規事實、法條及法律效果,重新製開原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號誌燈號故障,於紅燈倒數秒數結束後又閃跳為紅燈,故原告並無違規。原告曾於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時告知號誌燈號故障情況,惟舉發員警未予理會且言語輕浮不當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舉發機關警員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職當時執行16-18巡邏勤務,行至安德街60巷、祥和路口時見違規人於祥和路(往新店方向)號誌為紅燈時闖紅燈,職立即上前攔停並舉發其違規」,上開事實並有舉發機關所攝得之採證影片供參。又原告稱行為當時號誌燈號有短路故障等情,惟經被告向相關單位查詢之結果,違規行為之前後3日均無接獲民眾通報交通號誌異常之情形,原告仍需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被告難以原告單方之詞而據為撤銷本件處分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機車駕駛人處以新臺幣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二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1日下午4時36分許,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7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0年4月2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095812號函(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復查,舉發機關員警之答辯報告表及其所繪製原告違規路線行徑圖(見本院卷第69-71頁),可知員警係沿安德街60巷往祥和路口行駛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祥和路行經安德街60巷口往新店方向行駛。參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5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101011048號函所附系爭路口(即新北市○○區○○街00巷○○○路○○○號誌時相運作時序,系爭路口採4時相運作,第1時相為祥和路雙向對開,祥和路往三峽方向號誌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祥和路往中和方向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第2時相為祥和路往三峽方向遲閉,號誌燈號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第3時相為柴埕路輪放,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第4時相為安德街60巷與機車待轉區對開,待轉區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安德街60巷號誌燈號為左轉及右轉箭頭綠燈。又該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以第1時相至第4時相依序運作。查原告既係從祥和路行經安德街60巷口往新店方向行駛,故其僅得於第1時相運作時通過上開系爭路口。再觀諸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9-109頁),於畫面時間16:34:46時,可見當時員警所在之直向車道(即安德街60巷)路口號誌燈為左轉及右轉箭頭綠燈,此時位於橫向車道(即祥和路往新店方向)之系爭車輛,逕予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依上開系爭路口號誌時相運作時序,員警所行駛之安德街60巷往祥和路口號誌為左轉及右轉箭頭綠燈,堪認當時系爭路口號誌為應為第4時相時序,非原告沿祥和路往新店方向所得通過之第1時相時序,原告仍逕予直行穿越系爭路口,依上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其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適法有據。
㈤、本件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路口號誌燈號故障,於紅燈倒數秒數結束後又閃跳為紅燈,原告並無違規云云。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違規當時系爭路口號誌有故障情形以實其說,且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6月29日新北交工字第1101196976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本件系爭路口於原告違規時間前後3日並無接獲民眾通報號誌異常,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至於原告違規當時,是否仍有其他車輛有違反道交條例闖紅燈之行為,與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涉,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不得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7月7日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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