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一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陳燈圳 誣指聲請人持鐵棍毆傷,而致骨折,狀請再審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再審,未指出再審之理由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裁定)。又查陳燈圳確被聲請人打傷迭據其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事證極為明確。聲請人所述,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件聲請人所舉上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