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玖肆叄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上套有橡皮管)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94年2月6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恐嚇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5月及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甫於97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8月2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5日晚上6時許,在台中市○○路其當時工作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後被查扣之玻璃球管(上套有橡皮管)1支內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水尾地磅)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0.2943公克,另包裝袋2只)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其中1支未使用),經對其採尿送驗後,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反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其於98年10月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查獲之照片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及上述扣押物扣案可相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後,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宣畢,其後又於94年間,因販賣及施用二級毒品等案件,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逕以訴追處罰,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8年8月2日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等戒毒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其後又多次施用毒品被查獲,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促其自惕,本次再因施用毒品被查獲,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此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勒戒處遇之苦心,非施以較長與社會暫時隔離之處分,實難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生活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決心與勇氣,並衡其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施用1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所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毒品,已見前述,其包裝袋上亦沾有毒品成分而難予析離,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繁瑣,並確保執行之精確,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上套有橡皮管者),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此據被告供有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而所扣之玻璃球管1支雖同為被告所有,但並未使用,亦無從證明被告有預備用來施用毒品之情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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