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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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家訴字第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命抗告人於十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徐忠棠 在華南銀行等三行局之存款餘額以確定訴之聲明,抗告人即奉諭向各該行局函詢,嗣抗告人收獲覆函立即向鈞院補正,惟因於補正狀中將案號股別誤植.致補正之文件無法送達至原承審股別,原法院即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實難令人甘服,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查原法院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九日當庭命抗告人於十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四頁);又原法院在抗告人逾時迄未補正之情形下,遲至九十年八月十日始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一項所明定。
四、抗告人以其書狀誤植案號股別,致未能如期送達原承審股別,不能認為逾期未補正等語置辯。惟查上開逾期事由,係抗告人本身之過失所致,應由其自負責任。另就抗告人之陳報狀內容而言,該狀僅載就被繼承人徐忠棠之存款,呈請鈞院統籌併案辦理,並非補正訴之聲明,核與原法院命補正之事項不合,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之訴即應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