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6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致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721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零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致賢前因涉嫌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7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10公克、驗餘淨重0.1790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10公克、驗餘淨重0.1790公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員警於113年9月18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所扣得,惟員警係因接獲情資而知悉被告持有槍彈等物,進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等情,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004號搜索票影本在卷可參,足見員警事先並未掌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資,且被告亦否認在上址內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鑑後,亦未採得足夠之DNA,致無法進DNA-STR型別檢測,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9日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存有犯罪嫌疑。
(二)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810公克、驗餘淨重0.179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