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研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63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研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由詐欺集團成員...」起至第13行「...,始悉受騙而報警」之記載刪除,另刪除起訴書關於被告羅研紓主觀犯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並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 黃章富 面交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不知道被害人被詐騙的方式有無透過網際網路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8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啊瀚」、「LeeHaoYi」、「 陶陶 」、「 葉一芳 」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收據及識別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擔任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欲收取之財物價額甚鉅,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又本案止於未遂,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併參酌告訴人審理時具狀所陳本案量刑意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百貨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初、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及本案行為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構成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27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儲值收據憑證及 范達 投資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共7枚(詳見偵字卷第93、95、149頁),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現金2,500元,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其自己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本案並無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5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1.儲值收款憑證共1張
2.工作服務證共8張
3.范達投資收據共2張
4.文具工具1批
5.計程車乘車證明共9張
6.高鐵乘車票2張
7.行動電話1具(廠牌型號:IPHONE13PROMAX,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8號
被 告 羅研紓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6
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研紓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啊瀚」、「LeeHaoYi」、「陶陶」、「葉一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間,透過網路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見聞廣告之黃章富點擊廣告後,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婕瑜 」之帳戶加為好友。「張婕瑜」即陸續提供黃章富投資建議,以此降低黃章富之戒心後,「張婕瑜」將黃章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投資老師,向黃章富佯稱:可係載「范達投資」APP加入投資計畫獲利,須先充值等語,致黃章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上開APP並進行儲值,於113年11月26日15時8分許,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黃章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羅研紓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12月10日聯繫黃章富,向黃章富佯稱:股票中籤須繳納款項,否則構成違約交割等語,並與黃章富約定於113年12月18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社區中庭面交35萬元。羅研紓即持「葉一芳」傳送之QRCODE,於113年12月18日9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信林門市列印上印有「范達投資」、代表人「 范勵翔 」印文各1枚之收據、上載有「范達投資53155外派專員羅研紓」之工作證,再依照「啊瀚」指示,佯為業務,於同日10時16分許,到場向黃章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與黃章富,向黃章富收取款項,員警旋即上前逮捕羅研紓而未遂,並扣得儲值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8張、范達投資收據1張、文具1批、計程車乘車證明8張、高鐵乘車票2張、手機1支、現金2500元而查獲。
二、案經黃章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研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依照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列印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社區中庭,將工作證出示與告訴人,並交付收據與告訴人,欲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章富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收據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訴人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3年12月18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社區中庭面交35萬元交付款項,係由被告前來取款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得儲值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8張、范達投資收據1張、文具1批、計程車乘車證明8張、高鐵乘車票2張、手機1支、現金2500元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3張
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9時26分許,先至統一超商信林門市列印收據、工作證後,再於同日10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與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扣案之手機、工作證、收據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蓋之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