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佳芯

選任辯護人陳懿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7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佳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附表」均更正為「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匯款時間欄及匯款金額欄內分別補充記載「113年11月21日9時38分許」、「2萬5000元」,並補充「被告鄒佳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共12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本案被害人共12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周修玄

  、 羅仕釗李允中陳裕傑朱星達江惠雯葉坤銅 經調解成立,且與告訴人 孫淑貞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19至12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專校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周修玄、羅仕釗、李允中、陳裕傑、朱星達、江惠雯、葉坤銅經調解成立,並與告訴人孫淑貞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周修玄、羅仕釗、李允中、陳裕傑、朱星達、江惠雯、葉坤銅、孫淑貞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之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交出帳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386頁),且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周修玄

鄒佳芯應支付周修玄新臺幣參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完畢。

羅仕釗

鄒佳芯應支付羅仕釗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一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完畢。

李允中

鄒佳芯應支付李允中參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完畢。

陳裕傑

鄒佳芯應支付陳裕傑柒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參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朱星達

鄒佳芯應支付朱星達拾柒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五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參萬元(最後一期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江惠雯

鄒佳芯應支付江惠雯參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一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完畢。

葉坤銅

鄒佳芯應支付葉坤銅柒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五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參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孫淑貞

鄒佳芯應支付孫淑貞陸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一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前支付壹萬元,一一五年十月十五日前支付參萬元,一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支付貳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71號

  被   告 鄒佳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佳芯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不詳時間,將自己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時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誘騙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佳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周修玄於警詢中之證述

(2)轉帳、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周修玄,致告訴人周修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 蘇淨雅 於警詢中之證述

(2)轉帳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蘇淨雅,致告訴人蘇淨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羅仕釗於警詢中之證述

(2)轉帳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羅仕釗,致告訴人羅仕釗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 姚永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

(2)轉帳、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姚永華,致告訴人姚永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孫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2)轉帳、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孫淑貞,致告訴人孫淑貞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 陳巧真 於警詢中之證述

(2)轉帳、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陳巧真,致告訴人陳巧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李允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2)轉帳、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李允中,致告訴人李允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陳裕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2)轉帳、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陳裕傑,致告訴人陳裕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1)證人即告訴人朱星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2)轉帳、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朱星達,致告訴人朱星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1)證人即告訴人江惠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2)轉帳、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江惠雯,致告訴人江惠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1)證人即告訴人葉坤銅於警詢中之證述

(2)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葉坤銅,致告訴人葉坤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1)證人即告訴人 王怡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

(2)對話紀錄、聯絡資訊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王怡婷,致告訴人王怡婷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991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經司法程序調查之經驗,應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數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修玄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修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9日11時52分許

3萬2,43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蘇淨雅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淨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20日

8時55分許

17萬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羅仕釗(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仕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8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孫淑貞(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孫淑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20日9時9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姚永華(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姚永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9日9時33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巧真(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巧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22日9時48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李允中(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允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8日11時25分許

4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裕傑(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解除凍結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陳裕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9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朱星達(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星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21日9時25分許

113年11月21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9萬5,602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江惠雯(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惠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20日10時18分許

4萬1,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葉坤銅(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酒水生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坤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8日10時10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王怡婷(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怡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20日12時4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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