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彭明珠
相對人溫范雅容
溫斯昱
溫斯晟
債務人 溫尚昕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溫欽(設定義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76萬、92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11年10月4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分別向聲請人借用700萬、230萬、68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內。而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3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自113年10月5日起即未繳納利息、違約金,經催繳仍未繳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現積欠聲請人本金9,731,9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催告函及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