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 黃瑋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李仰輝 (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及相對人黃瑋冰(設定義務人)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被繼承人李仰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10年11月19日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李仰輝向聲請人借用56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抵押貸款約定書內。而繼承人李仰輝於113年7月22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自113年12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積欠本金6,703,374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貸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