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茂貴
選任辯護人潘俞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4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5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茂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受騙金額欄「4萬2,895元」更正為「4萬2,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茂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3、5所示之被害人雖均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各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 陳冠佑 遭詐騙而先後將新臺幣(下同)4萬2,985元、1元匯入本案富邦帳戶,而其匯入1元後,並無遭提領或轉出之紀錄,此有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此部分應屬洗錢未遂,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僅論以洗錢既遂罪,未遂部分即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陳冠佑、 陳瑞芳 、被害人 林郁庭 完畢,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 陳冠勳 、 楊書蘋 ,現正依約履行中,此有刑事陳報一狀、本院審判筆錄、刑事陳報二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5、84、9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陳冠佑、陳瑞芳、被害人林郁庭完畢,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陳冠勳、楊書蘋,現正依約履行中,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陳冠勳、楊書蘋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雙方約定之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冠佑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1元,未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迄仍存於本案富邦帳戶內,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即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爰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除上述告訴人陳冠佑匯入之1元外,其餘均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陳冠勳
廖茂貴應支付陳冠勳新臺幣(下同)陸萬捌仟元,已支付壹萬柒仟元,餘款伍萬壹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八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楊書蘋
廖茂貴應支付楊書蘋伍萬貳仟元,已支付壹萬柒仟元,餘款參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八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40號
被 告 廖茂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茂貴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洲子洋門市,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貸款專員周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取得贓款時,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茂貴之前開富邦、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陳冠佑等5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廖茂貴上開富邦帳戶、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廖茂貴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陳冠佑等5人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佑、陳瑞芳、陳冠勳、楊書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茂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富邦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貸款專員周經理」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冠佑、陳瑞芳、陳冠勳、楊書蘋及被害人林郁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冠佑等4人及被害人林郁庭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冠佑所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冠佑於附表編號1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1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瑞芳所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瑞芳於附表編號2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2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冠勳所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冠勳於附表編號3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3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林郁庭所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林郁庭於附表編號4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4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楊書蘋所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楊書蘋於附表編號5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5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之事實。
8
⑴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為「貸款專員周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
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貸款專員周經理」之指示,寄交富邦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
9
被告前述富邦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⑴告訴人陳冠佑等4人及被害人林郁庭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富邦帳戶、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9月12日交付郵局帳戶時,餘額僅新臺幣(下同)51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冠佑
先透過網拍方式結識告訴人,並佯稱需先申請7-11賣貨便帳號,惟因賣貨便系統異常,需以網路銀行輸入代碼認證云云。
①113年9月20日18時19分
②113年9月20日18時34分
①4萬2,895元
②1元
被告富邦帳戶
2
告訴人
陳瑞芳
先透過網拍方式結識告訴人,並佯稱需先申請黑貓宅急便帳號,完成黑貓宅急便會員認證,
云云。
113年9月20日18
時24分
1萬9,988元
被告富邦帳戶
3
告訴人
陳冠勳
先透過網拍方式結識告訴人,並傳送詐騙簡訊要求完成認證方能解除帳戶警示云云。
①113年9月20日18時45分
②113年9月20日18時47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被害人
林郁庭
先透過網拍方式結識告訴人,並傳送詐騙連結要求完成認證方能解除帳戶警示云云。
113年9月20日19
時12分
1萬3,013元
被告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楊書蘋
先透過假中獎方式結識告訴人,並佯稱領獎需購買商品,折合現金需先支付費用至指定帳戶云云。
①113年9月20日18時14分
②113年9月20日18時16分
①4萬9,989元
②2萬9,101元
被告富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