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侯向謙
相對人 林佳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起陸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前後設定新臺幣(下同)21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向聲請人借用1,560萬、130萬、12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內。詎相對人自113年12月起發生還款延遲情事,經發函催繳仍未履行還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相對人積欠其本金18,018,5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催繳函及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