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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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阿遠
相 對 人  李光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肆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
字第二二一四五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九年度羅簡字第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
、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2145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9年度
羅簡字第300號審理中,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 鄭明 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22145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09
年度羅簡字第300號審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2145號、109年度羅簡字第300號卷宗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
執行,即屬有據。
㈡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不能即時利用標的
物可能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查相對人不能使用宜蘭縣○
○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4.59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8,201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再依土
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率,則相對人每月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為51元(計算式:8,201×44.59×10%×1/
60÷12=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依訴訟標的價額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屬簡易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
、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之規定,以
2年10個月計算可告確定時間,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執行
將可能發生之損害約為1,734元【計算式:51×(2×12+
10)=1,734元】。從而,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應以1,734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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