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登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登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蔡登閔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9號
被 告 蔡登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登閔於民國113年9月3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44公里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煞車不及追撞同向前方由 鍾虎君 所駕駛並搭載 黃文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鍾虎君受有頸部挫拉傷之傷害;黃文君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虎君、黃文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登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當時並未注意到前方車輛停下,直接自後方撞上告訴人鍾虎君、黃文君之事實。
2
告訴人鍾虎君、黃文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被告自後方撞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 張廷禎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證明案發時前方路況塞車,被告撞擊告訴人鍾虎君、黃文君後,告訴人鍾虎君往前追撞證人張廷禎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鍾虎君、黃文君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分、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之事實。。
6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