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賢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3,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Howard」之人(下稱「Howard」,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向「Howard」取得「泰8」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內可開設下線帳號、名稱為「a22345」之大股東帳號(下稱本案大股東帳號)及其密碼後,再由甲○○於不詳時間及地點,依序開設名稱為「a755959」及「a785701」之一般會員帳號,供其友人 劉映磊 及 王雲虎 至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使用,其餘如附表所示、本案大股東帳號轄下之下線帳號,則由「Howard」開設供其他賭客至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財物,甲○○並將其中包括「a785699」在內之部分下線帳號傳送予劉映磊,供劉映磊友人至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使用。而劉映磊、王雲虎及其他賭客於本案賭博網站係以球類及拳類等比賽之結果為下注標的,若賭客簽中,將由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依照本案賭博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賭客下注之賭金則歸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甲○○及「Howard」即以此方式共同協助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將本案賭博網站供作賭博場所,並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甲○○於參與上揭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行為之過程中,另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使用其前為王雲虎所開設、名稱為「a785701」之一般會員帳號,以上述賭博方式至本案賭博網站、針對NBA球賽之輸贏結果進行下注以賭博財物。
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12月11日1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頁),並有本案賭博網站頁面(偵卷第145頁)、被告與「Howard」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105至108頁)、被告與劉映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57至100頁)、被告與王雲虎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101至103頁)、本案行動電話內與本案賭博網站相關之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3至34頁)、本案大股東帳號資訊及歷史總帳頁面(偵卷第35至47頁)、本案賭博網站內名稱為「a621190」之代理商帳號資訊及其歷史總帳頁面(偵卷第49至53頁)、本案賭博網站內名稱為「a655178」之代理商帳號資訊頁面(偵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所為,與「Howard」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透過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以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結果,此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罪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遂行事實欄所示犯行時,係出於與「Howard」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為之,而被告實行事實欄所示犯行,則係基於欲藉由自行下注以獲得財物之意思所為,足認被告顯係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事實欄及所示之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事實欄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及所為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容有未洽,惟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所犯事實欄及所示犯行間可能為數罪併罰關係(本院卷第62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本院上揭認定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期間、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其本案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政府機關公務員、月收入新臺幣4萬6,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遂行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犯行,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顯已有悔改之意,且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應僅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斟酌一切情事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使用本案行動電話協助劉映磊及王雲虎開設本案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也有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至本案賭博網站參與賭博等語(本院卷第29頁),足見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參與事實欄及所示犯行,最後都是輸錢,我到現在還欠銀行錢等語(偵卷第178頁、本院卷第29、63頁),而徵諸被告與「Howard」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向「Howard」發送「我在想他這兩天沒給我錢」、「我可能要整條先停了」、「不然會走不動」及「……他差我這邊20幾 這八萬也補不動」等訊息,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佐(偵卷第108頁),經核此對話語境確與一般賭博領域中,上游組頭通常必須負責追討下游賭客之賭金,故而當上游組頭未能成功向下游賭客收取賭博款項時,上游組頭將因此發生金流問題、甚至導致上游組頭必須使用自身資產為下游賭客墊付賭博款項之情境相契合,足徵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行事實欄及所示犯行後究竟有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其已獲致之犯罪所得數額究為若干,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簡稱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53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83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大股東帳號
股東帳號
總代理帳號
代理帳號
一般會員帳號
a22345
a35404
a598334
a619604
a751102
a751103
a751104
a751105
a751106
a751108
a633567
a743254
a743773
a744193
a792274
a38241
a528518
a619768
a619918
a752050
a752053
a752358
a752360
a752362
a655178
a755959
a755960
a756433
a757113
a757150
a785690
a785701
a692521
a755915
a794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