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林明錡
       柯艾玉
       鄭資華
       官小琪
被   告 郭榮福
       李明河
       郭素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明河與被告郭榮福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七日(收件字號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嘉
竹地字第四八二六○號)登記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郭榮福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五年
嘉竹地字第四八二六○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郭素貞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
八年嘉竹地字第三○六八○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明河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萬,5000元,95年5月22日即未依約繳款,至96年5月7
日尚積欠6萬1,851元。其於89年1月4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至95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萬0,674元未給付。
其另於9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至95年11月23日
止尚積欠15萬6,711元,以上合計25萬9,236元(下稱系爭
債務),被告李明河迄今未清償,原告並已對其取得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337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
(二)原告查詢被告李明河名下財產資料時,發現其已於95年8
月7日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與本件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
其舅舅即被告郭榮福,被告郭榮福復於98年7月16日以買
賣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妹妹即被告郭素貞所有。
(三)被告李明河明知有系爭債務未清償,遽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榮福,後被告郭榮福又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郭素貞,此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而被告李明
河與被告郭素貞係母子關係,被告郭素貞對於被告李明河
之財務狀況當知之甚詳,被告郭素貞雖辯稱系爭房地自始
即為訴外人即被告李明河之父 李文樹 (於98年6月26日過
世)與其共有,因李文樹擔心會積欠賭債始借被告李明河
名義登記,後李文樹過世,始將系爭房地登記回復予被告
郭素貞等語,然本件應係贈與給被告李明河較合理,而非
借名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撤銷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明河、郭素貞則以:系爭房地自始並非被告李明河
所有,而係李文樹及被告郭素貞於70年6月4日共同出資向
訴外人 張樹根 購得,但因李文樹喜好賭博,為免因積欠賭
債而賣掉系爭房地,才將系爭房地於70年7月28日借名登
記在當時年約5歲之被告李明河名下。又家中大小事務均
由李文樹做主,故被告李明河於95年8月7日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榮福,及被告郭榮福於98年
7月16日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郭素貞
之過程,均是由李文樹生前全權決定,被告均未過問。上
開移轉登記之發生原因雖為買賣,但實際係因借名登記,
移轉之最終目的係回復給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
郭素貞單獨所有,故均不須給付買賣價金,另被告郭素貞
對於被告李明河欠有系爭債務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榮福則以:李文樹在世時打電話拜託伊要把系爭房
地登記伊名下,至於李文樹為何不直接登記給被告郭素貞
,伊不知道也沒有問,伊只是掛名,伊沒有因為移轉系爭
房地而支出任何價金或費用,也未受有利益,且伊從未住
在系爭房地,亦不管理系爭房地,對被告李明河欠有系爭
債務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惟修改若干文
字):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至12頁)、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372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促字第9250號支付
命令卷宗閱明無訛,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
院卷第18至20頁)、李文樹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81頁)、
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農會)102年2月18日竹農信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2至137頁)、102年3月5日竹
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1至204頁)、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102年5月31日嘉竹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等件附卷可
參,自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房地於70年6月4日由李文樹、被告郭素貞共同出資向
訴外人張樹根購得,並於同年7月28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登記為被告李明河,其當時年約5歲,無資力購買。
(二)被告李明河於9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7萬,5000元,於95
年5月22日未依約繳款,至96年5月7日尚積欠6萬1,851元
。其於89年1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11月23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萬0,674元未給付。其另於94年3月31
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至95年11月23日止尚積欠15萬6,71
1元,以上合計25萬9,236元,被告李明河迄今未清償。
(三)被告李明河於95年8月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
記予被告郭榮福,該移轉登記之發生原因雖為買賣,但無
給付買賣價金。
(四)原告於96年4月13日就上開25萬9,236元欠款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9250號受理,並寄發
支付命令於被告李明河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之住
所,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將該支付命令於96年5月17日寄存於竹崎分局鹿滿派出
所,李文樹於96年5月18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取之。
(五)李文樹曾於86年間、91年間、94間以系爭房地向竹崎農會
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借款,由被告李明河擔任保證人,最
後由被告郭素貞償還該農會之貸款並塗銷該抵押權。李文
樹於98年6月26日過世。
(六)被告郭榮福於98年7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
記予被告郭素貞,該移轉登記之發生原因雖為買賣,但無
給付買賣價金。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之交易行為,實為有害系爭債權之脫產行
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房地
是否為李文樹、被告郭素貞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明河名下,而
屬李文樹、被告郭素貞共同所有?(二)原告主張詐害債權
,請求撤銷被告李明河、郭榮福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自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1年10月17日以數府三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覆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申領人、申領時間等資
料觀之,原告係於101年7月26日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有
上開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應認原告至此
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情事,則原告於101年9月28日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李文樹、被告郭素貞借用被
告李明河名義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
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70年7月28日登記為被告李明河
所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不動產登記既係由國家機關作成
,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自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
事項賦予一定程度真實之公信力,且原告亦否認借名登記乙事
,是被告自應就此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李明河於94年3月間、92年10月21日分向原告申辦
貸款及現金卡時,在其所填寫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及現金卡申請書,均以系爭房地所在地址即嘉義縣竹崎鄉○○
村○○00號為聯絡、卡片、密碼函及帳單寄送地址,被告李明
河並在上開地址之「所有權人」欄位勾選「本人」、「自有」
,此有上開約定書、申請書在卷足徵(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92
50號支付命令卷第7、9、20頁),足見其顯有以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自居、自為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意,是其辯稱並非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要難採信。
3.被告李明河、郭素貞固提出申請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46至47頁、第80頁),然查該申請書係李文樹向嘉義縣竹崎鄉
公所表明欲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名義人由原屋主變更為被告李
明河之用,此觀該申請書之主旨「為房屋業已繳清契稅,並辦
竣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惠予通報稅捐處釐正房屋稅籍為何
」甚明,故難認得以此申請書證明被告李明河已與李文樹、被
告郭素貞就借名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之事實。被告李明河、郭
素貞又辯以該申請書記載「具申請人(即李文樹)以未成年之
子李明河名義(未滿七歲),承買竹崎鄉○○村00鄰○○0000
號房屋(即系爭房屋門牌整編前之地址,見本院卷第198頁)
……」,足證為借名登記云云,惟上開內容亦可能出於贈與之
意,其等所辯實難憑採,徵以上開申請書尚載有「因未繳驗贈
與稅繳清證明文件……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已併同土地及建物
登記聲請書由地政事務所存檔……」之贈與相關內容,而與借
名登記相左,是尚不得單以上開申請書之部分文字即推認本件
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
4.被告李明河、郭素貞復辯以李文樹生前好打麻將賭博而有借名
登記之動機云云,然被告郭素貞自承李文樹不會賭大錢,從未
拿不出生活費,亦未遇過有人上門討賭債,其於88年時因肝硬
化身體不好就沒有再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佐以李文樹曾於86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品向竹崎農會貸
款,足見李文樹生前縱有打麻將之習慣,但其資力尚不受影響
,是上開辯詞,尚非可取。況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父、母親
因預先為子女規劃買受房屋贈與給子女,而由父、母親支付買
賣價金或繳納貸款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出資一節遽認本
件被告李明河、郭素貞所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5.被告李明河、郭素貞再舉證人 李文彬 即被告李明河之弟為證,
查證人李文彬雖證稱係被告郭素貞告知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予
被告李明河等語,然其亦稱:被告李明河7、8年都沒有在家,
不知其連絡方式,父親李文樹之遺產僅有系爭房地,該房地為
其幼年迄今之住處,伊係在系爭房地要借名登記予被告郭榮福
時問被告郭素貞才知道有借名登記一事,李文樹生前未曾告訴
過伊系爭房地為何人所有,家裡的事伊不能過問,都是父親要
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9、273、275頁),
觀之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李文彬對借名登記之緣由、約定過程
、時間等細節可謂全然不知,又其僅聽聞被告郭素貞轉述始知
悉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竟能斷定系爭房地確有借名被告李明
河登記乙情,洵非無疑,復證人李文彬為00年生,於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榮福時年約27歲,已有相當社會閱歷,加以
被告李明河長久未在家,衡情對家中事務應有一定之了解與分
擔,然證人李文彬在被詢問對於系爭房地乃家人唯一安身立命
之住處,不移轉給被告李明河以外之2個弟弟或直接轉回給被
告郭素貞,而迂迴地移轉給被告郭榮福一事時,屢屢以「沒有
表示意見、無權過問、沒有向我爸爸反應、爸爸要做什麼就讓
他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答覆,其未置一語
、漠不關心之反應,要與社會常情事理相違,是其上開證詞非
無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意,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承上,被告李明河、郭素貞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事實,且被告
李明河於向原告申辦上開借款時均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
,復本件移轉登記過程均無價金交付,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
李文樹、被告郭素貞共有無償贈與被告李明河,即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詐害債權,請求撤銷被告李明河、郭榮福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
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
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
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
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
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
),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
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並不
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
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換言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
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
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房地既屬被告李明河所有,而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郭榮福時,並未有對價關係,自屬無償行為,又被告李明河
贈與(登記原因為買賣)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郭榮福時
,確實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業如前述,則原告自為被告李明河
之債權人。又被告李明河除系爭房地外,名下沒有其他財產乙
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69、167至170頁、243至246頁),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
,則被告李明河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郭榮福,其所為之無
償行為自足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參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訴
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登記原因下隱藏之贈與關係)無償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郭榮福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回復原狀,自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3.末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
理由復明示「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
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
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
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由
此可知,在債權人聲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後,除可同時聲請法
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外,在轉得人係惡意之情形下,亦可一併
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甚明。
4.本件被告郭素貞在審理中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李明河有欠原告錢
云云,惟被告郭素貞亦稱系爭房地由其與李文樹一人一半出資
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其既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之一半,在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榮福時,大可要求其應享有一
半之應有部分,然其卻稱:「(問:移轉給被告郭榮福有無約
定何時要轉回?)沒有。」、「(問:萬一被告郭榮福不轉回
要怎麼辦?)那就沒有辦法了。」、「(問:可是會損失一間
房屋?)我有擔心,但我也不知道我先生為何要這樣辦」等語
,而被告郭素貞寧可冒系爭房地屆時無法取回之風險,亦不主
張自己之應有部分,實悖於事理常情,參以被告郭素貞自承雖
因生三兒子 李清源 中斷工作一陣子,但都有在持續工作,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6頁),
而證人李文彬證稱李文樹在伊高中時因身體欠佳就未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269頁),足認被告郭素貞於家中經濟事務有一
定之參與及影響,其辯稱從未參與系爭房地移轉之決策過程,
均聽命李文樹全權主導,亦不過問云云,實係推諉卸責之詞,
要非可採。再者,原告於96年4月13日就系爭債務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6年5月17日寄存於竹崎分局鹿
滿派出所,並由李文樹於96年5月18日前往領取該支付命令,
而被告郭素貞、證人李文彬均稱李明河斯時已離家數年不知去
向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69頁),則就上開司法文書應會拆
閱並試圖通知被告李明河處理,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
予被告李明河,又被告郭素貞與被告李明河同住一處,後其離
家長期未歸,而原告之帳單、卡片、密碼函寄送地址均係系爭
房屋,且李文樹早因身體欠佳而無法工作,被告郭素貞則持續
工作,其對家中事務有一定之參與影響及上開支付命令之司法
文書由李文樹96年5月18日親自至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領取等
情,足認被告郭素貞對被告李明河在外積欠系爭債務應早於98
年7月16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時而有知悉,是被告郭素貞上開
所辯,亦難憑採。
5.本院既認被告李明河、郭榮福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原因
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於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行為,則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惟因
被告郭榮福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復以贈與(登記原因為
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郭素貞單獨所有,足認
被告郭素貞除為系爭房地贈與之受益人外,復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轉得人,且屬惡意轉得人,已述如上,故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同時訴請被告郭素貞就系爭房地於98年7月16
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均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出於借
名登記之意,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李明河,其明
知除系爭房地外,其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仍將
之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榮福,後被告郭榮福再無償移轉於
明知被告李明河欠有系爭債務之轉得人即被告郭素貞,則被
告上開行為,使原告無法受償,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
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按撤銷
詐害債權行為之訴為形成之訴,而形成之訴之判決,性質上
不得為強制執行,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又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而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行為,依前
開規定所示,於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而發
生法律關係變動之效力,無待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即無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是本件主文第1、2、3項均不諭知得為假執
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文政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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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嘉簡字第6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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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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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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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縣│竹崎鄉│五間厝││905│建│47.5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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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
│││建物門牌│料及房││││
│號│││屋層數│合計││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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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縣竹│嘉義縣竹崎鄉五│2層樓│第1層:40.6│電梯樓梯間:6.3│全部│
○○○鄉○○○○○段○○○○號│鋼筋混│第2層:51.69│││
││厝段313││凝土加│騎樓:10│││
││├───────┤強磚造│合計:102.29│││
│││嘉義縣竹崎鄉灣│││││
│││橋村26鄰埤堂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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