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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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蘇 劉月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90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蘇劉月霞 原居處在嘉義市○區○○街○○號,前因該址裝設之冷氣部分室外機不慎架設在其鄰 蕭銘鴻 居處(即○○街00號)後方外壁上,致雙方屢起糾紛。嗣蕭銘鴻於民國100年8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報案毀損,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員警 戴嘉凌 前往現場,與蘇劉月霞丈夫 蘇東嶺 談話暸解爭執時,蘇劉月霞自嘉義市○區○○街○○號屋內走至門口外騎樓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上揭公開場所,其見蕭銘鴻站在○○街00號騎樓,便以手指蕭銘鴻所在之方向,對蘇東嶺及在場之員警,以臺語大聲講述「你不要聽那個『瘋子』的話」等語,指稱蕭銘鴻為瘋子,足以貶抑蕭銘鴻之人格。
二、案經蕭銘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蘇劉月霞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蘇劉月霞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有說「瘋子」(台語),然那是對我先生說,「你是瘋子喔,你理他做什麼」,我並沒有說你不要聽那個「瘋子」的話 云云 ,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銘鴻於偵查時證述:當時蘇劉月霞,是走出她家到她家的騎樓,我就在我家的騎樓,蘇劉月霞面對著警察對著我家手指指向我家的方向,大聲跟警察說「你不要理那個瘋子」(台語)等語,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就面對員警指向我,嗆警員說不要理我,我是瘋子,神經病等語相一致(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戴嘉凌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到溪興街29號去了解處理告訴人蕭銘鴻與證人蘇東嶺之糾紛,過程中我有聽到蘇劉月霞對著我們說「你不要理那個瘋子」(台語),蘇劉月霞在說這句話的時候手指著告訴人的住處騎樓,亦即○○街00號的方向等語,及其於審理中證述:…我口頭向蘇先生瞭解,此時被告從客廳走出來,指著告訴人說你不要理那個瘋子,我立即制止被告說不要再有言語攻擊的行為,當時告訴人是在他的住處騎樓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31至36頁),是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惟被告先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我是對我先生說「你是瘋子喔,不要理他就好了」云云(見警卷第7頁),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當天是對我先生說你是發瘋是不是,不要理他就沒事了」(見交查卷第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陳稱:當天我在溪興街29號家裡樓上洗澡,我沒有講「你不要聽那個「瘋子」的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然又於同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改稱:
我完全在室內,我洗澡時聽到外面在吵,走出浴室剛走出來,我在屋內跟我先生說「你是空神仔,你理他要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第31頁),對於此事,被告先稱是說其先生「瘋子」,後又改口說是說其先生「發瘋」,再改口說其無對其先生說任何罵人的話,最後又改口罵其先生「瘋子」,其前後所述不一,所言礙難採信,合先敘明。
㈢、查告訴人蕭銘鴻及證人戴嘉凌二人自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如理由欄二㈠所證,且渠等所述前後均為一致,堪認二者所述為可採。
㈣、被告聲請傳喚蘇東嶺,用以證明其未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事實。證人蘇東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只有我和證人戴嘉凌在外面,因為騎樓放壹台車、樹木,我和證人戴嘉凌站在那裡,就已經很窄,被告是從樓下下來,跟我說你是瘋子,理他做什麼,證人戴嘉凌說你不可以隨便說什麼,不然我就辦,然後我就跟被告說你不要說,趕快上去,被告就趕快上去,當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雖證人蘇東嶺所述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然核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我住處前面之騎樓等語(見本院卷第
43、44頁)並與證人戴嘉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二間騎樓連在一起,我站在馬路中間,我可以看到告訴人站在嘉義市○○街○○號騎樓,被告及證人蘇東嶺站在29號騎樓等語相符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是可認當時告訴人站在騎樓外面,又當時證人戴嘉凌當場有告誡被告不可有人身攻擊之行為,與證人蘇東嶺及告訴人所言相互一致(見本院卷第32、37及46頁),揆諸一般常情,若當時告訴人不在現場,則具有警察身分之證人戴嘉凌不需當場如此告誡。且證人蘇東嶺與被告係屬夫妻關係,其證言具有上開之矛盾,更難認證人蘇東嶺所言為真,是證人蘇東嶺所言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居,遇有細故爭執,不思理性態度和談,大庭廣眾下辱罵告訴人,貶抑其人格,毫不顧念他人感受之犯罪動機、目的,誠屬可議,其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另曾有詐欺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亦非良善,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取得告訴人諒解暨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記載: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年已六旬,從事漁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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