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選任辯護人葉子瑋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仍不知悔改。丙○○與戊○○係舊識,戊○○前因施作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五五號十一樓「喜相逢餐廳」之水電消防工程,得知「喜相逢餐廳」生意興隆,且未裝設保全系統,因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失業,經濟壓力遽增,遂起貪念,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偕其學徒丁○○前往上址勘查地形、通道及樓梯,並邀丁○○共同至「喜相逢餐廳」行竊,丁○○應允後,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十九時許,由戊○○將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螺絲起子、鯉魚鉗及俗稱「拔魯」之拔釘器各一支置於手提袋內,再由丁○○騎機車後載戊○○持該手提袋到達「喜相逢餐廳」樓下,共同搭乘電梯前往該址十一樓,再由安全門走到十二樓,確認無保全裝置後,戊○○即命丁○○先行離去,等戊○○電話通知時再來接應,戊○○則躲至該大樓十一樓之廁所內,迄翌日零時許「喜相逢餐廳」打烊後,戊○○即由該大樓安全門出口直接進入「喜相逢餐廳」吧台後方之送菜梯,從該梯爬上閣樓辦公室,在該辦公室之衣櫥內找到保險箱,並持在辦公室抽屜內找到之鑰匙打開保險箱,竊得保險箱內甲○○所有之新台幣八十六萬元、日幣十萬元、數目幣別不詳之外幣若干,及如附表所示之珠寶、手錶、首飾一批。得手後,戊○○即以電話聯絡丁○○駕駛車號00—三一五七號自小客車前來接應,戊○○上車後,即將上開作案工具沿街丟棄,二人並旋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上某汽車旅館內朋分贓物,戊○○分得現金新台幣四十六萬元,丁○○分得現金四十萬元,並協議附表編號十五至二四之贓物委由知情之丙○○代為變賣、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贓物則由丁○○保管,並將竊得之外幣丟棄於臺北市○○路某處之大水溝內。戊○○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路某處,將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四之贓物交予丙○○,並自行決定將附表編號十五之贓物贈與丙○○,丙○○隨即將附表編號十五贓物轉贈 翁宇茜 (年籍不詳),並於同月十七日將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四之贓物交予其妻乙○代為保管,乙○乃將之藏放於其所有之背包內(乙○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丙○○未及就該等贓物完成居間介紹,即因警追查臺北市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竊案時,獲悉戊○○、丁○○涉犯本件竊案,前往拘提戊○○、丁○○,並在丁○○之車號00—三一五七號自小客車內起獲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號之贓物,另在丁○○與其女友 柯璦麟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六樓C室住處,起獲贓款二十四萬一千三百元,復依戊○○之供述前往花蓮市丙○○住處追查贓物,在花蓮市○○路○○○巷○○號拘提丙○○,並在乙○之背包內查獲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四之贓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丁○○右開竊盜犯行,業據其二人於警訊、偵、審中皆坦承不諱(戊○○部分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號卷㈠第二八、二九頁、第三五至三八頁、同偵卷㈡第二十至二三頁、第四二至四六頁、第七六至七九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丁○○部分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號卷㈠第四十至四三頁、第五十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號卷㈡第十六頁至十九頁、第六十至六四頁、第七八頁、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甲○○指訴在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號卷㈠第五九頁、同偵卷㈡第一百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號偵卷第四一、四二頁),證人即被告丁○○之女友柯璦麟於警訊、偵查中亦證稱:警方於我租屋處查獲之贓款是丁○○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六日間帶回來的,丁○○說錢是與友人蘇姓男子一起拿回來的,‧‧九十二年十二月底聽丁○○說要與蘇姓男子去偷竊,丁○○說要去幫忙,‧‧丁○○回家後將錢自隨身黑色包包拿出來,我問丁○○,丁○○說是之前跟我說的等語明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號卷㈠第五四、五五頁、同偵卷㈡第十四、十五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同偵卷㈠第二六、二七頁、同偵卷㈡第四五頁)、「喜相逢餐廳」遭竊現場照片八幀、乙○住處起獲之贓物照片四幀、柯璦麟車起獲贓物時之採證照片及各該贓物照片六十七幀附卷為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號偵卷第五九至六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號卷㈠第六一至六七頁、第七九至一0九頁),足見被告戊○○、丁○○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犯行已甚明確。
二、訊據被告丙○○並不否認收受附表編號十五至二四之物,並受戊○○委託就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四之物代尋買主(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號偵卷第十二頁、第八二頁、第八四頁、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此與被告戊○○供稱:係委由被告丙○○銷贓等情(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號卷㈠第三七頁、同偵卷㈡第二二、二三頁、第四四頁、第七六頁、第一百頁),大致相符。並參以被告丙○○偵查中自承:「(你既然是專業竊盜,戊○○為何將這些東西交給你?)我比較有路子處理這些東西,因在這行待久了,我比較知道哪些管道可以銷贓」(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號偵卷第八四頁)、戊○○交的東西我知道來源不正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號卷㈡第八十頁),及被告戊○○偵查中陳稱:「(丙○○有否問你東西何來?)有。我有告訴他東西是我偷的」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號卷㈡第二二頁),足見丙○○對於被告戊○○交付之附表編號十五至二四之物,確有贓物之認識。再參之被告丙○○警訊中供稱:戊○○原本交給我三支手錶,我中意其中一支手錶(即附表編號十五手錶)然後將另外二支手錶退回給戊○○,開車臨走前戊○○又將其中一支手錶送我,我將該支手錶送給臺中舞廳那名女子(翁宇茜)等語(九十三年度第二0九七號偵卷第二一頁),偵查中供稱:我跟戊○○拿二支手錶,其中一支送給臺中一位舞女(翁宇茜),就是由她載我到臺北向戊○○拿東西等語(同偵卷第八四頁),則戊○○將附表編號十五手錶贈送丙○○,丙○○並將之轉贈翁宇茜等情,亦堪採認。此外,被告丙○○就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四之物,未及居間介紹完成牙保,即被查獲,此經丙○○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簡式審判筆錄),再佐以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四確係在乙○背包內查獲等情,被告丙○○收受贓物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被告戊○○、丁○○犯本件竊盜罪所使用之大型螺絲起子、鯉魚鉗及俗稱「拔魯」之拔釘器,均為金屬器械,質地堅硬,且螺絲起子型尖,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應戊○○之請託,明知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四之物為贓物,仍予收受準備代尋買主,雖為牙保之目的而收受贓物,然未及居間介紹即被查獲如前述,則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同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戊○○、丁○○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丁○○竊得財物價值甚鉅,被告丙○○應允銷贓,犯罪情節及危害非輕,然被告戊○○、丁○○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不諱,被告丙○○亦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被告三人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喜相逢餐廳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各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喜相逢餐廳陳報狀及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監督。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大型螺絲起子、鯉魚鉗及俗稱「拔魯」之拔釘器各一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戊○○供承業已沿路丟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號偵卷第七六頁),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品名│特徵│數量│├──┼────────────┼──────────────────┼──┤│一│白玉墜子│鑲鑽│一只│├──┼────────────┼──────────────────┼──┤│二│白玉戒子│鑲鑽│一只│├──┼────────────┼──────────────────┼──┤│三│花瓣形玉鑲鑽耳環│鑲鑽、花瓣形玉│一只│├──┼────────────┼──────────────────┼──┤│四│花瓣形玉鑲鑽戒子│鑲鑽、花瓣形玉│一只│├──┼────────────┼──────────────────┼──┤│五│鑽石耳環│鑲鑽、帆船形│一對│├──┼────────────┼──────────────────┼──┤│六│鑽石耳環│鑲鑽彩虹形│一對│├──┼────────────┼──────────────────┼──┤│七│水晶鑲鑽耳環│鑲鑽水晶、四梅花形│一只│├──┼────────────┼──────────────────┼──┤│八│白玉戒子(墜子)│貓咪形白玉鑲鑽│一只│├──┼────────────┼──────────────────┼──┤│九│鑲鑽耳環│蝴蝶形鑲鑽白金戒子│一只│├──┼────────────┼──────────────────┼──┤│十│玉石翡翠墜子│六花瓣形玉石、水滴形│一只│├──┼────────────┼──────────────────┼──┤│十一│金手鍊│黃金、正面刻「榮華富貴」│一條│├──┼────────────┼──────────────────┼──┤│十二│金手鍊│黃金、刻有「長命百歲」│一條│├──┼────────────┼──────────────────┼──┤│十三│金手鍊│黃金、刻有「富貴長命」│一條│├──┼────────────┼──────────────────┼──┤│十四│首飾帶│繡花│一條│├──┼────────────┼──────────────────┼──┤│十五│女用手錶│鑲鑽白金│一支│├──┼────────────┼──────────────────┼──┤│十六│女用手錶│鑲鑽、TIFFANY牌│一支│├──┼────────────┼──────────────────┼──┤│十七│玉鐲子│圓形玉│一只│├──┼────────────┼──────────────────┼──┤│十八│綠寶石戒子│方形、鑲鑽│一只│├──┼────────────┼──────────────────┼──┤│十九│藍寶石戒子│方形、鑲鑽│一只│├──┼────────────┼──────────────────┼──┤│二十│鑽石耳環│鑲鑽、帆船形(四片弧形)│一對│├──┼────────────┼──────────────────┼──┤│二一│翡翠戒子│鑲鑽、圓形│二只│├──┼────────────┼──────────────────┼──┤│二二│翡翠耳環│鑲鑽、花形│一對│├──┼────────────┼──────────────────┼──┤│二三│玉耳環│鑲鑽、圓形玉│一只│├──┼────────────┼──────────────────┼──┤│二四│珍珠戒子│鑲鑽、黑白珍珠│一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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