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九號、九十三年偵字第三八八一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三六號發佈通緝,乙○○因恐遭緝捕歸案,遂於同年十二月中旬,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處,在臺北市大同區圓環附近,取得甲○○之國民行影印之方式,接續變造甲○○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先後因持有毒品及竊盜犯行而為警查獲,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份及犯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於接續犯意而為,各款犯行間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重陽
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為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二三號審理中),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為警帶回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接受訊問調查,乙○○即於上址行使前開變造國民」,並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甲○○署名,並捺印其指紋於前開文書上,表示係甲○○之指印;其中於附表一編號五之逮捕通知書「收受人簽章欄」偽造上開署名、指印,係表示該通知其已收受之用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交付警察機關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乙○○旋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三分許經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復假冒甲○○之身分,接續行使前揭變造之甲○○國民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其中於附表一編號九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之「具結人欄」上偽造前揭署名、指印,係表示願意遵守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用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交付檢察機關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以上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㈡乙○○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此部分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為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二三號審理中),旋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經警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接受詢問,乙○○即於上址行使前揭變造之甲○○國民別在如附表二之文書上,接續偽造甲○○署名,並按印其指印於前開文書上,表示係甲○○之指印;其中於附表二編號三之逮捕通知書上「收受人簽章欄」偽造上開署名、指印,係表示該通知其已收受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交付警察機關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嗣乙○○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經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復假冒甲○○之身分行使前揭變造之國民印;其中於附表二編號六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之「具結人欄」上偽造前揭署名,係表示同意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交付檢察機關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以上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㈢乙○○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又因涉嫌竊盜案件(另經本院九十二年簡
字第三0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度為警查獲,乙○○猶承前開概括犯意,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經警帶回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又行使前揭變造之國民,接續偽造甲○○署名,並接續按捺其指紋於前開文件上,表示係甲○○之指印;其中於附表三編號二、四之文書之「立書人欄」、「本人簽章欄」上偽造上開之署押,係表示同意、收受該等文書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交付警察機關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復於翌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分,經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再行使前揭變造之國民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將前開之指紋卡送交比對,發現該指紋與乙○○之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七六四0七號函文(鑑定如附表三編號六之指紋卡片與被告捺印之指紋卡片特徵相符)、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押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甲○○之姓名並蓋用指印,自足以使警察及偵查機關誤認係甲○○本人接受訊問調查,足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有部分警訊筆錄於開端處設計有權利告知欄,有部分警察機關則另設計權利告知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被告法律上之權利,並要求被告於該權利告知欄(書)內簽名或捺指印,核此不過為員警為證明訊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不論係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或另設計一獨立之權利告知書,均無不同,縱被告於上開告知欄(書)上偽簽他人之名,因其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被告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毒品照片、通知親友所用之逮捕通知書、指紋卡片上偽簽姓名或捺指印,亦無表明其為文書之用意,亦僅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至被告於通知被告所用之逮捕通知書、限制住居具結書、夜間訊問同意書等文書上簽名或捺指印,則有同意、收受、表明遵守等用意存在,具有表明文書之意,自已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行使變造國民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之筆錄、文書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通緝及偵查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另被告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之各犯行,手段相近、所犯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加重其刑。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為免遭查出其真正身分,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免遭通緝緝獲及追訴其犯行,竟以他人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揭偽造之文書,業向警察及偵查機關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然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名、指印,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另變造之甲○○國民告供稱:「(年五月廿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為警查獲後所為犯行)┌──┬─────────────┬─────────┬────────┐│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臺北市警察│受訊人欄、權利告知│甲○○署名貳枚、│││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警詢筆│欄及內文中│指印陸枚│││錄││││││││├──┼─────────────┼─────────┼────────┤│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涉嫌人簽章欄│甲○○署名及指印│││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壹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三│扣案毒品相片│空白欄│甲○○署名壹枚及│││││指印伍枚│├──┼─────────────┼─────────┼────────┤│四│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臺北市政府│受告知人簽章欄│甲○○署名及指印│││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告知書││各壹枚│├──┼─────────────┼─────────┼────────┤│五│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臺北市政府│收受人簽章欄│甲○○署名及指印│││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知(逮││各壹枚│││捕通知本人)│││├──┼─────────────┼─────────┼────────┤│六│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臺北市政府│收受人簽章欄│甲○○署名及指印│││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知(逮││各壹枚│││捕通知親友)│││├──┼─────────────┼─────────┼────────┤│七│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臺灣板橋地│受詢人攔│甲○○署名壹枚│││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八│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臺灣板橋地│受詢人欄│甲○○署名壹枚│││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筆錄│││├──┼─────────────┼─────────┼────────┤│九│限制住居具結書│具結人│甲○○署名及指印│││││各壹枚│└──┴─────────────┴─────────┴────────┘附表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一號案件)┌──┬─────────────┬─────────┬────────┐│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北市│受訊人欄、權利告知│甲○○署名、指印│││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欄及內文中│各貳枚│││隊警詢筆錄│││├──┼─────────────┼─────────┼────────┤│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北市│受告知人簽章欄│甲○○署名及指印│││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告知││各壹枚│││書││││││││├──┼─────────────┼─────────┼────────┤│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北市│收受人簽章欄│甲○○署名及指印│││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知││各壹枚│││(逮捕通知本人)│││├──┼─────────────┼─────────┼────────┤│四│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北市│收受人簽章欄│甲○○署名及指印│││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知││各壹枚│││(逮捕通知親友)│││├──┼─────────────┼─────────┼────────┤│五│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板│受詢人欄│甲○○署名壹枚│││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筆錄│││├──┼─────────────┼─────────┼────────┤│六│限制住居具結書│具結人│甲○○署名及指印│││││各壹枚│└──┴─────────────┴─────────┴────────┘附表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四號案件)┌──┬─────────────┬─────────┬────────┐│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臺北市│受訊人欄、權利告知│甲○○署名貳枚、│││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欄及內文中│指印拾貳枚│││出所警詢筆錄│││├──┼─────────────┼─────────┼────────┤│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夜間詢│立書人欄│甲○○署名、指印│││問同意書││各壹枚│├──┼─────────────┼─────────┼────────┤│三│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臺北市│空白欄│甲○○署名及指印│││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告知書││各壹枚││││││├──┼─────────────┼─────────┼────────┤│四│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臺北市│本人簽章欄│甲○○署名及指印│││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知(逮││各壹枚│││捕通知本人)│││├──┼─────────────┼─────────┼────────┤│五│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臺北市│本人簽章欄、不必通│甲○○署名貳枚、│││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知(逮│知家屬欄│指印壹枚│││捕通知親友)│││├──┼─────────────┼─────────┼────────┤│六│指紋卡片│指印欄│甲○○指印貳拾枚│├──┼─────────────┼─────────┼────────┤│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受詢人欄│甲○○署名壹枚│││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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