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葉子瑋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靜怡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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