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六、一五六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㈠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個人信用不良,竟基於共同偽造國民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某地,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將自己之照片一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先生」,由「張先生」在不詳時地,偽造載有丁○○年籍資料及貼有乙○照片之「丁○○」名義之國民,嗣於同年七月間某日,由「張先生」將該偽造「丁○○」名義之國民枚及丁○○家庭人口基本資料表一份,寄交乙○持有,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持該偽造之國民供己作為應徵工作之用,再乘工作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財物,而基於行使偽造卡即SIM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撥接電話所得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國民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偽造「丁○○」名義之國民,向位於台北縣中和市之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中和店,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續委由不知情之震旦行中和店銷售員劉晏芝、 蔡叔芳 分別以複寫方式,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計二件,每件為一式四聯,包括白色聯中華電信留存聯、藍色聯震旦行存查聯、綠色聯經銷商存查聯、紅色聯客戶留存聯)上,填寫申請人丁○○之年籍資料、戶簽章欄」內,以複寫方式,分別偽造丁○○之簽名各一枚(共八枚)於其上,並在各該同意書上偽造丁○○之簽名各一枚(共二枚),而製造作完成資料不實之上開申請書、同意書之私文書,連同偽造「丁○○」名義之國民件,將之持交震旦行中和店人員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手續,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震旦行及中華電信公司,並以上開詐術,使承辦人員誤信其為丁○○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共二張予乙○使用。乙○於取得上開二張SIM卡後,即基於意圖詐取免費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系統通訊聯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插入自身之行動電話內而使用,使中華電信公司以為係丁○○本人使用,而陷於錯誤,提供撥接之電信服務,共計詐得月租費二十七元。
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乙○又承前行使偽造國民
犯意,持「偽造丁○○」名義之國民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所偽刻之「丁○○」名義印章一枚,冒稱其係「丁○○」本人,向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中和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行使該偽造之國民,並接續在合庫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上偽簽「丁○○」署押及偽造「丁○○」印文各一枚、在存款印鑑卡戶名欄偽簽「丁○○」之署押一枚及蓋用「丁○○」偽造之印文二枚,並以丁○○名義存入一百元而填具合庫中和分行存摺存款憑條,而於偽造上開合庫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存款憑條等私文書完成後,復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加以行使,而開立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並領得存款簿一本及金融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合作金庫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乙○復承前開行使偽造國民
丁○○」名義之國民富錦街三五九巷一弄二號、丙○○所經營之「鐘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鐘瑩公司),應徵業務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鍾瑩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汽車材料百貨銷售、報價及收取貨款、退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職期間內,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市價計一萬二千一百元之樣品,及自鐘瑩公司客戶處所收取而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九千七百三十元、如附表㈡所示支票三紙(合計二萬三千零六十元)暨退貨物品(含超速雷達五個、方向盤套五個、晴雨窗九套,市價共計四萬八千二百元),均未繳回鐘瑩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㈣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乙○又承前開行使偽造國民
造「丁○○」名義之國民公園路二○號十二樓之「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農公司),應徵業務員而行使之,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馥農公司之人事員工資料卡中,冒名偽填丁○○之年籍資料、,而製造作完成資料不實之員工資料卡,並將之交付予馥農公司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丁○○、馥農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理之正確性。乙○受僱於馥農公司後,負責水果銷售、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內,又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又將自馥農公司客戶「全國水果行」處收取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乙紙(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發票人 葉瑞珍 、支票號碼ZP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及自馥農公司客戶「新勝水果行」處收取之貨款現金三萬七千五百元,均未繳回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為兌領前開支票,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將之存入前開其冒用丁○○名義所開立之合庫中和分行帳戶,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鐘瑩公司負責人丙○○、馥農公司之業務經理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即馥農公司經理甲○○於警訊時指認無訛(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六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及第七頁、第十五頁),復據證人即遭冒用名義之丁○○於警訊中指述:其本人之曾於九十一年間遺失,嗣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接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山奇文具店」所寄之明信片,而得悉其所遺失獲,因而前往領取,並未將自己之身分資料告知他人,亦未曾委託他人辦理行動電話,更未在馥農公司任職,其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經警通知始悉其身分資料遭被告冒用等情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一五六九六號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警訊筆錄)。又查本件被告所冒用之「丁○○」名義之姓名及「年3月日補發」等文字係以打字字體記載,而丁○○本人於九十一年間遺失嗣經人拾獲而取回之認被告所持「丁○○」名義之身分確係偽造而成,而非變造。且依合作金庫中和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合金中和總發字第○九二○○○六三九六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確曾於開戶後使用金融卡提款四次及轉帳二次,堪認被告於開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戶後確有領用金融卡。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偽以「丁○○」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詐得該門號之SIM卡二張後,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自身之行動電話內而使用,使中華電信公司以為係丁○○本人使用,而陷於錯誤,提供撥接之電信服務,共計詐得月租費二十七元,另0000000000號則無欠繳電信費之事實,亦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公司三高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九三重服二八九一○一號函及同公司中壢營運處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壢營復()字第○○四○號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變造之「丁○○」名義之證影本二件及軍人一日台票宜字第三三九號函暨所附之票據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件、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九十二年七月四○台票宜字第八三號函暨所附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票據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件、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均影本)各一件、丙○○提出之公示催告聲請狀影本、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二張、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存查聯影本二份及所附之同意書影本、變造之「丁○○」十一日合金中和總發字第○九二○○○六三九六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合庫中和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合金中和總發字第○九二○○○六六九一號函附之印鑑卡影本及存摺存款約定書影本各一件、馥農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二紙,暨扣案被告偽以「丁○○」名義申請之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將其照片交由「張先生」偽造「丁○○」名義之國民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偽造之國民義申辦行動電話、詐得SIM卡通話使用且未付費之行為,因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有可轉讓性,具一定之財產價值,且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電信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是被告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以「丁○○」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代理商震旦行中和店申辦中華電話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委由不知情承辦人員填寫不實之帳單地址及電話後,在各該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偽簽「丁○○」名義之署押,用以表示各該被冒用之名義人,向各該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之意,使各該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申請名義人係該公司之客戶,於交付SIM卡於被告後,提供撥接之電信服務,被告因此詐得不法之通話利益,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震旦行中和店店員冒用「丁○○」名義填寫「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租用申請書」,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丁○○」之名義,持前開偽造之「丁○○」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印鑑卡及存款憑條後,交付承辦人行使,係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偽以「丁○○」之名義,持前開偽造「丁○○」名義之卡後,交付馥農公司行使,係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核其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上開各次偽造署押、偽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原分別係鐘瑩公司、馥農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及收取貨款、退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樣品、收取之貨款及退貨未繳回鐘瑩公司、馥農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國民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論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有偽造文書前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得利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後僅返還部分侵占物品予鐘瑩公司,迄今仍未完全賠償被害人鐘瑩公司、馥農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附表㈠編號1所示之未扣案偽造國滅失,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㈠編號3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二張,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如附表㈠編號8所示之未扣案合作金庫中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簿一本及金融卡一張,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㈠編號4、6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白色中華電信存查聯、藍色震旦行存查聯、綠色經銷商存查聯、如附表㈠編號5、7所示之同意書、如附表㈠編號9至所示之印鑑卡及存款存摺綜合約定書各一件,雖均非被告所有,但其上偽造之「丁○○」簽名署押十二枚、印文三枚,及如附表㈠編號2所示之未扣案偽刻「丁○○」印章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至㈠如附表㈠編號3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上偽造之簽名部分,因均附著於上開申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上,既已隨同整紙客戶留存聯沒收,就其上偽造之簽名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㈡扣案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信門號SIM卡一張,其所有權屬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人僅因承租而取得使用權,此有扣案申請書背面之契約條文可稽,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㈢附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時提出之憑條,係被告持以行使,分別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鐘瑩公司、馥農公司、合作金庫中和分行收執,而喪失所有權,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表㈠: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及數量│沒收法條│備註│││││││├──┼───────┼─────┼─────┼─────┤│1│偽造「丁○○」│壹枚│刑法第三十│未扣案,且│││名義之身分證上││八條第一項│不能證明已│││黏貼之乙○照片││第二款│滅失。│││││││├──┼───────┼─────┼─────┼─────┤│2│偽刻丁○○印章│壹枚│刑法第二百│未扣案,且│││││十九條│不能證明已││││││滅失。│├──┼───────┼─────┼─────┼─────┤│3│中華電信公司行│貳張│刑法第三十│扣案。│││動電話業務租用││八條第一項││││申請書「客戶留││第二款││││存聯」││││├──┼───────┼─────┼─────┼─────┤│4│門號○九一○六│各壹枚。│刑法第二百│未扣案,且│││九六五○八號之││十九條│不能證明已│││「中華電信公司│││滅失。│││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白色││││││中華電信存查聯││││││、藍色震旦行存││││││查聯、綠色經銷││││││商存查聯各一份││││││其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丁○○││││││」名義之份之簽││││││名署押││││├──┼───────┼─────┼─────┼─────┤│5│門號○九一○六│各壹枚│刑法第二百│未扣案,且│││九六三七八號之││十九條│不能證明已│││「中華電信公司│││滅失。│││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白色││││││中華電信存查聯││││││、藍色震旦行存││││││查聯、綠色經銷││││││商存查聯各一份││││││其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 蔡長 ││││││和」名義之簽名││││││署押││││├──┼───────┼─────┼─────┼─────┤│6│中華電信公司行│壹枚。│刑法第二百│未扣案,不│││動電話門號○九││十九條│能證明已滅│││0000000│││失。│││八號之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偽造之「蔡││││││長和」名義之簽││││││名署押。││││├──┼───────┼─────┼─────┼─────┤│7│中華電信公司行│壹枚。│刑法第二百│未扣案,不│││動電話門號○九││十九條│能證明已滅│││0000000│││失。│││八號之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偽造之「蔡││││││長和」名義之簽││││││名署押││││├──┼───────┼─────┼─────┼─────┤│8│合庫中和分行蔡│存款簿壹本│刑法第三十│未扣案,不│││長和名義之存款│金融卡壹張│八條第一項│能證明已滅│││簿及金融卡││第三款│失│├──┼───────┼─────┼─────┼─────┤│9│合庫中和分行存│壹枚│刑法第二百│未扣案,不│││款印鑑卡上偽造││十九條│能證明已滅│││「丁○○」之簽│││失。│││名署押││││├──┼───────┼─────┼─────┼─────┤││合庫中和分行存│貳枚│刑法第二百│未扣案,不│││款印鑑卡上偽造││十九條│能證明已滅│││「丁○○」之印│││失。│││文││││││││││├──┼───────┼─────┼─────┼─────┤││合作金庫存摺存│各壹枚│刑法第二百│未扣案,不│││款綜合約定書上││十九條│能證明已滅│││偽造「丁○○」│││失。│││之印文及署押││││└──┴───────┴─────┴─────┴─────┘附表㈡: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民國)│(新台幣)││├──┼────────┼───┼──────┼──────┼──────┤│1│台灣銀行宜蘭分行│ 黃鳳珠 │九十二年三月│七千七百元│0000000號│││││三十日│││├──┼────────┼───┼──────┼──────┼──────┤│2│合作金庫羅東分行│ 林世煜 │九十二年三月│一萬二千六百│NO0000000號│││││三十一日│六十二元││├──┼────────┼───┼──────┼──────┼──────┤│3│蘇澳地區農會新馬│ 李錦陽 │九十二年二月│二千七百元│FA0000000號│││辦事處││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