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顯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顯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顯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所有之遺失車牌2面,竟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逕將其所拾獲之物品予以侵占,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侵占之車牌2面,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58號
被 告 廖顯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顯仁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某時許,行經新竹市○○區○○
路00號附近水資源公園旁之西濱觀鳥步道草叢內,見 陳利雅 所保管、 林蔡昇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遺失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該車牌據為己有。嗣於111年9月6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查獲廖顯仁持有該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始依廖顯仁之供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利雅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刑案蒐證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面報表等事證。
二、核被告廖顯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