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顯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顯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顯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所有之遺失車牌2面,竟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逕將其所拾獲之物品予以侵占,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侵占之車牌2面,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58號

  被   告 廖顯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顯仁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某時許,行經新竹市○○區○○

路00號附近水資源公園旁之西濱觀鳥步道草叢內,見 陳利雅 所保管、 林蔡昇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遺失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該車牌據為己有。嗣於111年9月6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查獲廖顯仁持有該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始依廖顯仁之供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利雅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刑案蒐證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面報表等事證。

二、核被告廖顯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