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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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救字第14號
聲請人 吳麗雪
代理人 林立 律師
相對人 林武淋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0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02號),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該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情,自堪信為真實。再經本院核閱上開本案訴訟卷證,形式上非顯無勝訴之望。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