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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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7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湯彭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為被告湯彭亮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併提出無利益衝突之適當人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湯彭亮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兒O表示被告先前入住加護病房,有腦O血狀況,因有在楊梅天成醫院住院、開刀,做開腦手術,術後狀況行動不便且無表達能力等情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而本院函詢天成醫院並經回函:「被告於112年6月25日至本院就診,係因騎機車追撞前方車輛,頭部電腦掃描顯示腦部出血....隔日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瞄報告顯示腦部出血明顯擴大,當日立即進行腦內血腫清除手術....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返院進行第一類心智功能口語表達功能之身心障礙鑑定,當時評估被告有答非所問情況,被告最近一次就診為113年8月7日,當時被告言語困難,就醫均由家屬代替醫師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依上開記載,足見被告目前狀況不具備完整理解能力,亦無口語表達能力,則被告顯然欠缺訴訟能力,而被告未受監O及輔O宣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自無法定代理人,依上規定,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訴訟,應先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符程序,且為訴訟進行有序,亦請原告提出無利益衝突之可充任特別代理人之適當人選,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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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