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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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創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創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創棻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3時止,在新竹縣○○鎮○○路00號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東院區附近之工地內,飲用罐裝啤酒3至4瓶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鄉○○00○0號附近時,因駕車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創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9頁、第25至26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0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卷11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見偵卷第21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0頁)。

(七)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創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因本件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故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慎,本次又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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