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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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2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

被告 張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4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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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8,470×0.369=21,5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58,470-21,575=36,895

第2年折舊值36,895×0.369=13,6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36,895-13,614=23,281

第3年折舊值23,281×0.369=8,5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281-8,591=14,690

第4年折舊值14,690×0.369=5,4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690-5,421=9,269

第5年折舊值9,269×0.369=3,4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9,269-3,420=5,849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共29,100元後,合計為34,949元,原告減縮聲明後僅請求34,9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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