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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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290號

原告 張誌軒

被告 林慧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慧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書上就訴之聲明記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柒萬肆仟元萬元整」等語,無從確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何,難認訴之聲明已具體特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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