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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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陳薇芬

被移送人 賴秀怡

被移送人 謝茿

籍設桃園○○○○○○○○○(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移送人 張美雪

被移送人 張素婷

被移送人 林秝安

被移送人 蔡惠菁

被移送人 陳純珠

被移送人 陳惠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0月4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387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薇芬、賴秀怡、 謝茿家 、張美雪、張素婷、林秝安、蔡惠菁、陳純珠、陳惠玲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與證人 陳泱辰 間存有勞資糾紛,遂共同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4時20分許、同日15時16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號,朝證人陳泱辰之公司及住家門前丟雞蛋,以表達不滿情緒,滋擾周遭住戶、公司行號,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陳泱辰及 彭振勇 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相片15張等為主要論據,惟觀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出入證人陳泱辰之住宅社區畫面,尚難證明上開現場相片所示證人陳泱辰之住宅、公司行號大門均遭雞蛋丟擲事實為被移送人所為。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關妨害安寧秩序之證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薛福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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