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永祥選任辯護人鄭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永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育成 」、「 邱會茗 」、「 吳冠緯 」及「 涂嘉芸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全永祥於民國96年8月間,任職於亞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之工廠, 許清華 則為亞旭公司之負責人,全永祥欲向許清華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許清華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交付予全永祥後,因許清華為求能夠擔保日後該筆借款之清償,即將事前為留存收據之用而將如附表所示支票7紙影印所留存之影本,並於該影本上書寫「借款人」、「暫借款,本人將在96年12月前交還款150萬」等粗體字樣後,交付予全永祥,請全永祥尋找連帶保證人在該影本上簽名,以示願意就該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全永祥即將上開影本提示予與其一同至亞旭公司工作之林育成、邱會茗、吳冠緯及涂嘉芸,向林育成等4人表示需在該影本上簽名,以見證全永祥向許清華借款之事,但因全永祥遮蔽該影本之內容,林育成等4人即拒絕在該影本上簽名,而全永祥明知林育成等4人未於該影本上簽名,則該影本上林育成等4人之簽名顯非由林育成等4人親簽,林育成等4人亦無擔任該筆全永祥向許清華所借150萬元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之意,簽有林育成等4人簽名之影本顯係偽造之私文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亞旭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之工廠內,將該影本交付予許清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清華、林育成、邱會茗、吳冠緯及涂嘉芸。嗣因全永祥屆期未清償借款,許清華向全永祥、林育成、邱會茗、吳冠緯及涂嘉芸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未果,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清華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不問其陳述時之身分為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或證人,亦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林育成、邱會茗、吳冠緯及涂嘉芸等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40號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許清華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14號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依前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6年8月間任職於亞旭公司期間,曾向告訴人許清華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亦曾收受由告訴人所交付之該7紙支票之影本,並於該影本上簽名,告訴人並有要求伊將該影本拿給林育成、邱會茗、吳冠緯及涂嘉芸簽名,伊有拿該影本請林育成等4人簽名但遭拒絕等情,亦不爭執該影本上林育成等4人之簽名並非其等所親簽,而屬偽造,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並非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只是先交付伊該7紙支票以幫助伊度過難關;伊於簽名時該影本上尚無「借款人」、「暫借款,本人將在96年12月前交還款150萬」等粗體字樣,伊簽名只是表示有收到該7紙支票,並非表示有向告訴人借款,該影本亦非借據;伊有拿該影本請林育成等4人簽名,係因告訴人要求林育成等4人見證知悉有交付該7紙支票予伊,而非要求林育成等4人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林育成等4人拒絕在影本上簽名後,伊即將該影本透過 林森川 交還予告訴人,伊於交還該影本時上面並無林育成等4人之簽名,且伊搬運至亞旭公司之資產已超過150萬元,行使該文書亦未造成任何損害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曾於96年8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交付予被告
,並有交付該7紙支票之影本予被告,被告即於該影本上簽名,被告並曾要求林育成、邱會茗、吳冠緯及涂嘉芸在該影本上簽名遭拒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育成、邱會茗、吳冠緯及涂嘉芸於偵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訴訟審理中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許清華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780號卷第28至31、39、40、42至4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14號卷第30至33頁、本院訴字卷第57至6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7紙之影本、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780號卷第4、5、14至17頁),又細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中所載林育成所陳述「本件係因被告謊稱向原告(即告訴人)借款需有見證人見證借款之事實,並不具任何保證關係,但因簽名見證時,被告遮蔽了所有內容而只留空白處要伊及吳冠緯、邱會茗、涂嘉芸簽名,渠等乃拒絕簽名。」之內容(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780號卷第11頁),以及證人林育成等4人之前開證述以觀,亦足認被告確有出示前開影本向林育成等4人要求簽名,但林育成等4人因影本內容遭遮蔽而拒絕簽名等情無訛。是前開各節,首堪認定屬實。
㈡次查,該影本上林育成、邱會茗、吳冠緯及涂嘉芸之簽名非
其等所親簽,而係遭偽造等情,業據證人林育成、邱會茗、吳冠緯及涂嘉芸於偵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訴訟審理中供述屬實(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780號卷第28至31、39、40、42至44頁),該影本上林育成等4人之簽名,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為該影本上「吳冠緯」簽名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與吳冠緯當庭所書寫、人事資料卡、員工承諾書、就業保險給付要項注意事項之字跡均不相符,復有該中心98年12月15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2214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780號卷第33至38頁),影本上其餘3人之簽名,亦據證人林育成、邱會茗及涂嘉芸否認為其等所親簽如前,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確為該3人所簽,是該影本上林育成、邱會茗、吳冠緯及涂嘉芸之簽名皆屬偽造, 亦洵 堪認定。
㈢再查,就告訴人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而貸予被告
150萬元之款項後,有於該7紙支票之影本上書寫「借款人」、「暫借款,本人將在96年12月前交還款150萬」等粗體字樣交予被告簽名,以作為上開借款之借據,並有請被告去找其餘人在該影本上簽名,以表示願意就該筆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於被告交還該影本予告訴人時,該影本上即有林育成、邱會茗、吳冠緯及涂嘉芸之簽名,被告並有表示為林育成等4人所親簽,林森川並未代為轉交該影本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先後結稱:「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的影本是被告在桃園觀音鄉的工廠交給我的,交給我時上面就已經簽好5個名字。會交這張影本給我是因為當時說好我借被告錢,但我希望有連帶保證人,我沒有指定要由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林育成等4人是被告自己找的。被告交影本給我的時間大概是在96年9月1日那段期間。林森川以前在亞旭公司觀音工廠當廠長,我不記得林森川有說要幫被告去找其他4人簽名。我希望有連帶保證人,但沒有說一定要幾個。我有跟被告說一定要找人作擔保,在影本簽名之後我有跟林育成等4人中至少1個人以上說過有簽名要負責。該影本上『借款人』、『暫借款,本人將在96年12月前交還款150萬』等粗體字樣是我寫的,是寫上去後才交給被告。」、「如附表所示支票7紙是我開給被告的,該7紙支票之影本下方所寫『暫借款,本人將在96年12月前交還款150萬』是我寫的,該影本上的『借款人』也是我寫的。我拿前開支票給被告,並且要被告找其他人作保證,我才要將錢交給他。我是先將前開支票交給被告,然後又將前開支票的影本給被告,要被告去找人簽保證,我的用意是要被告在借款人後面的空白填上他及其餘保證人名字。該影本上雖然只寫借款人而沒有寫保證人,但我實際上的意思是借款人是被告,但被告要找其他人來當保證人。我將前開支票交付給被告時,我有影印下來留存影本,因為我必須留下資料作為收據,我請被告找其他保證人簽名,只是事後補救的動作。被告交還該影本給我時,並未向我表示說保證人拒絕簽字的事情,說都是保證人簽名的。被告在簽他的名字時,我忘記我是否在場,但是保證人名字簽上的時候,我確實不在場,我拿到該影本時,上面就已經有林育成等4人及被告之簽名。」等語明確(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780號卷第28至31、39、40、42至4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14號卷第30至33頁、本院訴字卷第57至60頁),經核其證述內容前後相符,並無出入,亦核與證人林森川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開會時曾看過該張影本,我有看到告訴人拿該影本向在場者說被告有向其借錢,還說有林育成等4人的簽名,但我不清楚林育成等4人的反應,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會說告訴人透過我轉交該影本予被告,我完全沒有經手該影本,就只有開會那次看過,伊看到就已經有林育成等4人簽名」等語相合(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緝字第640號卷第30、31頁),證人林森川與被告間既無任何利害關係糾葛,自亦無就有無代為轉交該影本此節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而若於告訴人將該影本交付予被告簽名時,該影本上確未有「借款人」、「暫借款,本人將在96年12月前交還款150萬」等粗體字樣,則被告在該影本上簽名,亦將無法生任何法律上效力,對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意義。又參酌該影本上被告簽名之位置,係位於林育成等4人簽名之中間,且約略對齊「借款人」之粗體字樣,衡情,若被告於簽名時,確尚無「借款人」之粗體字樣存在,何以該等簽名會以如此之方式呈現於影本上?是顯見告訴人確係書寫好上開粗體字樣後,方交付予被告並要求簽名。告訴人及證人林森川之上開證述,皆確屬實在,信而有徵。從而,上揭各情,亦均足堪認定屬實。
㈣被告既就林育成、邱會茗、吳冠緯及涂嘉芸並未於該影本上
簽名,則影本上林育成等4人之簽名顯屬偽造,該影本即屬一偽造之私文書等情皆明白知悉,竟仍於亞旭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之工廠內,將該影本交付予許清華而行使之,足徵其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誤。且被告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除使告訴人無從向林育成等4人追償該筆150萬元之債務外,亦使林育成等4人須負遭告訴人追索債務之風險,自可認為行使該偽造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育成、邱會茗、吳冠緯及涂嘉芸。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就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予被告,係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業經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40號民事訴訟程序中不予爭執(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780號卷第30、31頁),並據上開判決認定屬實(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780號卷第10至16頁),被告事後方翻異前詞,自無足採。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之影本上簽名時,影本上已有「
借款人」、「暫借款,本人將在96年12月前交還款150萬」等粗體字樣存在,且告訴人交付該影本予被告之目的,在於做為前開借款之收據,而告訴人請被告找其他人簽名之目的,係要求被告找其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僅係為了找人見證知悉告訴人有交付前開支票予被告乙情,業經告訴人結稱如前,並經本院認定屬實,被告徒空言否認,不值採信。且一般民眾對於法律用語、名詞等之使用,本即非十分精確,以告訴人於該影本上僅書寫「借款人」而未書寫「連帶保證人」等語,即認告訴人於交付該影本於被告時,並無要求被告尋找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自顯速斷,無足憑採。3至被告並未透過林森川交還該影本予告訴人,且於被告交還
該影本時,上面即有林育成等4人之簽名等情,復經告訴人及證人林森川證述實在如前,被告雖卸詞否認,然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4末查,被告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自以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林
育成、邱會茗、吳冠緯、涂嘉芸,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對亞旭公司之債權尚大於150萬元云云,業因無從舉證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所不採信,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謂之損害,自非僅指財產上之具體損害,只需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而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無稽,至為灼然。
㈥綜上,被告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為真,其所辯皆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求向告訴人借得款項,明知林育成、邱會茗、吳冠緯及涂嘉芸並未於如附表所示支票7紙之影本上簽名,仍竟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有何悔意,態度非佳,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行為之手段、動機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前揭影本上之「林育成」、「邱會茗」、「吳冠緯」及「涂嘉芸」署押各1枚,既皆非林育成、邱會茗、吳冠緯及涂嘉芸所親自簽名,而屬偽造之署押,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涉有偽造於前揭影本上之「林育成」、「邱會茗」、「吳冠緯」及「涂嘉芸」署押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供認定前揭署押係由被告所偽造,尚不得僅憑肉眼而認被告本人之簽名與前揭署押之字跡及筆觸相仿,並進而認均係同1人即被告所為,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麗芬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號│││││臺幣)│├─┼────┼──────┼──────┼─────┼────┤│1│許清華│臺灣銀行新店│AF0000000│96年9月1日│10萬元││││分行││││├─┼────┼──────┼──────┼─────┼────┤│2│許清華│臺灣銀行新店│AF0000000│96年9月1日│10萬元││││分行││││├─┼────┼──────┼──────┼─────┼────┤│3│許清華│臺灣銀行新店│AF0000000│96年9月1日│10萬元││││分行││││├─┼────┼──────┼──────┼─────┼────┤│4│許清華│臺灣銀行新店│AF0000000│96年9月1日│10萬元││││分行││││├─┼────┼──────┼──────┼─────┼────┤│5│許清華│臺灣銀行新店│AF0000000│96年9月1日│10萬元││││分行││││├─┼────┼──────┼──────┼─────┼────┤│6│許清華│臺灣銀行新店│AF0000000│96年9月1日│50萬元││││分行││││├─┼────┼──────┼──────┼─────┼────┤│7│許清華│臺灣銀行新店│AF0000000│96年9月1日│50萬元││││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