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七九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未扣案之簽帳聯上偽造之「 李春鳳 」署押貳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簽帳單上偽造「李春鳳」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
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示衿卹,而勵自新。至於扣案簽帳單存根聯及未扣
案交由商家持有之簽帳聯上偽造之「李春鳳」署押二枚,後者既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